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芯如与李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少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李某甲,居民,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 被告李巧,居民,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成霞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李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xxxx年x月xx日xx时许,原告骑自行车沿南岗乡大兴村东西水泥路行驶至事故地点,在道路北侧与被告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被告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6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骨右支骨折,面部多处挫裂伤,牙齿32冠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400元,现原告李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3749.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巧辩称,被告是驾车正常行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原告因嬉戏让车不及而摔伤,其没有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 一、xxxx年x月xx日xx时许,被告李巧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灌云县南岗乡大兴村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组小桥路段处,与对方向原告李某甲骑自行车交会时发生碰刮,致原告李某甲受伤,造成事故,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了灌公交证字(2015)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明确,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二、原告李某甲伤后即被送往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7328.31元,2015年6月4日,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五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1、鼻骨右支骨折;2、面部多处挫裂伤;3、牙齿32冠折,其伤后休息期限为30日,护理期限为7日,2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34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三、原告李某甲住灌云县某某乡,在灌云县某某乡某某小学读书,父母在外打工,平时与其祖父母住一起,在其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汪某护理,汪某现暂住于江苏省某某市,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汪某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灌云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诊断证明书、CT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三份、照片若干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举证复印件票据10元,因该票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本起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陈述不一,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作出了灌公交证字(2015)第0x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程序合法,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综合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被告李巧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李某甲损失由被告李巧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损失由原告李某甲自理, 原告李某甲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其受伤期间由其母亲汪某护理,汪某现在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吴新小区158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甲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花医疗费7328.31元,鉴定费1200元,护理费658.69元(34346元/年÷365天/年×7天),营养费323元(11820元/年÷365天/年×2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18天×20元),交通费15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0020元,被告李巧赔偿原告7014元(10020元×7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甲701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龚成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苏志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