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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任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商初字第00968号 原告B,居民, 委托代理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居民, 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原告A与被告任会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被告A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随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因此依法起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A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A因家庭生活资金周转向原告B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利息,随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A与被告任会松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归还借款,未归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经济损失为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未付款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会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返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未付款利息,逾期未付款利息以本金1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7月2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XX,帐号:X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XX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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