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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连云港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臧广忠与赵锐、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臧广忠, 监护人刘凤英, 委托代理人李松平、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锐, 委托代理人丁律高,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经济开发区经三路2号, 法定代表人方春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喜军,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臧广忠诉被告赵锐、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广忠的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赵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律高,被告春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臧广忠的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赵锐,被告春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广忠诉称: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图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780M路段,遇原告臧广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臧广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锐、臧广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臧广忠医疗费126450元,在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对原告臧广忠伤残(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11305.21元, 被告赵锐辩称:被告赵锐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造成原告损害,应该由被告春伊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赵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春伊公司辩称:1、被告赵锐的侵权行为并非是进行工作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2、原告臧广忠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先解决程序上的问题,原告的主体不适格,3、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适用法条不当,4、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赔偿系数过高,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1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赵锐驾驶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灌云县图穆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K+780M路段,遇原告臧广忠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左转弯向北,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臧广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事故, 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现场照片等,对事故形成原因进行分析:赵锐驾驶未登记且无临时号牌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行车安全,臧广忠左转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 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灌公交认字(2014)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锐、臧广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二、原告臧广忠伤后即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救治,于当日行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原告住院治疗63天,于2015年1月6日出院,对其出院诊断为双侧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等,出院医嘱为勤翻身拍背、协助排痰,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注意维持水及电解质平衡,随访, 原告臧广忠救治、住院花费医疗费125293.10元,2015年5月18日复查花费253.88元,共计花费医疗费125546.98元, 三、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四中队委托,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臧广忠伤残(道标)、休息(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评定,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臧广忠,因2014年11月4日交通事故致双侧脑疝,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顶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漏,头面部擦挫裂伤,额顶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颅脑损伤致植物状态及颅骨缺损11×10㎝2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今后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终身设置陪护,属一级护理依赖,其脑外伤急性期300日内需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包括颅骨修补)约为肆万元人民币,”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910元(含诊察费10元), 四、原告臧广忠系灌云县小伊乡后场村村民,是农村居民, 原告臧广忠与其妻子刘凤英于1986年2月7日生育的次子臧诗让,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臧诗让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臧诗让患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劳动能力,原告预付鉴定费3040元, 五、被告赵锐是被告春伊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当天应公司安排,被告赵锐将无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架号LZWADBGC4ED009004,发动机号8EA1210930)从连云港市海州区开回公司,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或其他保险, 被告春伊公司已为原告支付相关费用7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臧广忠举证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部分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臧诗让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赵锐举证的工作牌、工资表,调车单,收条;被告春伊公司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臧广忠举证2015年1月6日收条,主张住院期间租用床被花费630元,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臧广忠举证2015年7月10日证明,因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春伊公司举证的路线图、报销单、会议记录、车辆管理制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春伊公司对灌司鉴(2015)临鉴字第2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是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委托,鉴定机构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治疗相关资料,该鉴定书事实清楚,说理清晰,认定准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鉴定机构具有独立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报告书具有公正性,被告春伊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被告春伊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对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臧广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锐、原告臧广忠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公正、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可作为本起交通事故划分责任的依据, 被告春伊公司关于被告赵锐未按公司要求路线驾驶车辆,将车辆开回家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春伊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赵锐系被告春伊公司的员工,赵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车辆致人损害,应由被告春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臧广忠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法律规定首先由被告赵锐在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春伊公司作为投保义务人没有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春伊公司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臧广忠系农村居民,本院对原告臧广忠因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及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作如下认定: 1、原告臧广忠所花医疗费125546.98元、鉴定费1910元,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住院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0元/天×300天), 3、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4857.53元(11820元/年÷365天×300天×50%), 原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十级伤残,××赔偿金按照14958元/年计算20年,即299160元, 原告与日常生活相关的活动(如洗漱、饮食、大小便、自我移动等)已完全丧失,需终身设置陪护,属一级护理依赖,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情、××状况××,即2014年11月4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护理费计74790元(14958元/年×5年),原告上述期间之后产生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 原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次子臧诗让经鉴定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0元(11820元/年×20年÷2),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遭受的痛苦程度、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15984元,本院结合相关医嘱及原告伤情实际需要,对购买制氧机2980元、翻身床2960元、吸痰器760元的费用计6700元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期间、情况、地点及必要陪护人员发生用于交通所需,本院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因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683624.51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春伊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臧广忠12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563624.51元,由被告春伊公司赔偿原告281812.26元(563624.51元×50%),综上,被告春伊公司应赔偿原告臧广忠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1812.26元,被告春伊公司已赔偿77000元,还需向原告赔偿324812.2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臧广忠人民币324812.26元; 二、驳回原告臧广忠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司法鉴定费3040元,由原告臧广忠负担3240元,被告连云港春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梁承君 代理审判员姬凡雅 人民陪审员程永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岚岚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灌云县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 帐号:53×××77 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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