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马士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商初字第00104号 原告马士近,居民, 委托代理人夏加成、侍兴兴,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96号, 诉讼代表人孙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士近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灌云人民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士近委托代理人侍兴兴、被告灌云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士近诉称,2014年11月1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侍庄乡剑墩大桥南时撞到路东的树,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此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7632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95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灌云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车损评估报告,没有提供车损照片,车辆损失的评估价格过高,且没有扣除残值,我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要求定损,因原告不同意才进行评估,故评估费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0时15分许,马士近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云县侍庄乡剑墩大桥南时撞到路东的树,致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刘中队调查认定马士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0元, 苏G×××××号车辆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损失价值为1862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931元,原告的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18620元, 原告马士近于2014年9月4日为苏G×××××车辆向被告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马士近,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保险金额为7632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未作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认证报告书、认证费发票、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应当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车辆发生事故,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价值为18620元,原告支付认证费931元,在价格认证时没有扣除残值,本院酌情扣除400元,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9151元(18620元+931元-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损数额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而未作鉴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证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士近保险金1915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元,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 审判长刘涛 人民陪审员徐继东 人民陪审员姜有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唐艳琼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