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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21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海刑初字第00191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无业,曾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2月13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A、B,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4)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A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A至连云港市海州区繁荣路与利民巷交叉路口一无名美容店内,因美容店工作人员A打扰其打电话,便对A拳打脚踢,致A受伤,A遂打电话向其男友(身份不详)求助,后被告人A持刀、棍追打被害人B及其男某途中遇到被害人C,被告人A向涂某乙询问B及其男友的身份,A表示不知情,A便对涂某乙拳打脚踢,致A受伤,经鉴定,被害人A左侧眶上壁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A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眼眶内壁骨折,为轻微伤, 被告人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A近亲属与被害人B、C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A、B对被告人C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口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未出庭证人A、B、C、D、E的书面证言,被害人A、B的陈述,被告人A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11号、0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B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A的刑期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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