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侍兴兴|时间:2020年06月22日|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灌少民初字第00126号 原告C,居民, 委托代理人A、B, 被告A,居民, 原告A与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xxx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月xx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女,长子A,次子A,现均已成人,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双方感情淡薄,婚后被告不顾家庭生活,游手好闲,2008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原告无法在家生活,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多年来被告从未联系过原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从未有感情上的沟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A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8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xxxx年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后在一起共同生活,xxxx年x月xx日在灌云县XX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生育两子:长子A,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A,xxxx年x月xx日出生,两子现均在外打工,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因家庭生活琐事有吵闹现象发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当庭陈述;2、原告举证: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又未到庭质证,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且生育两子,已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A与被告B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B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