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2月22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利息为2292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6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9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3月9日,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计算利息为840元,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1913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X与被告王X系同村村民关系。被告王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王X出借现金10000元,被告王X当场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备注:壹年期,16年7月22号到期利息500元”,并加盖收款人私章;于2016年3月9日向被告王X出借现金6000元,被告王X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刘X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元,备注:壹年期,17年3月9号到期回报210元”,并加盖收款人私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王X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
王X辩称,被告未借用原告款,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被告出具的是收据,收据只是付方交来款时所出示的收到凭证;这个收据是原告让被告给原告存比当时银行利息高一点所出示的收到凭证,被告只是中间人;当时银行利息特低,自愿让被告给他们放到比当时银行利息稍高一点的户多到几十户,原告只是其中一户。
本院认为,被告王X给原告刘X出具的收据,记载了款额、还款期限和利息,该收据体现的是借款的性质,故被告王X应当按照约定偿还该借款及利息。依据收据记载的一年利息的数额,其中10000元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5%,6000元借款利率应为年利率3.5%。
被告王X认为,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X仅是经手人。本院认为,由被告王X出具的收据记载的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同时被告王X无证据证明其是受谁委托而出具的收据,故被告王X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借款16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5%计,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6000元利息按照年利率3.5%计,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元,由被告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