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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0-08-13
2020年08月13日 | 发布者:邱利波 | 点击:18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9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民申91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焦作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中山XX, 代表人:A,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A因与被申请人B及一审第三人焦作市XX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博爱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96民终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A是博爱XX公司的销售业务员,按月领取工资,从A提交的盖有“济源XX公司XX宏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看,收款人是A,交款人则是“博爱XX(A)”,显然张保证收到的是博爱XX公司的款项,A的销售行为是代表博爱XX公司进行销售的职务行为,A持有的B出具的欠条是B将自己经手销售的药品对账后所做的书面记载,不能反映出A和B存在买卖合同关系,A作为业务员开展的销售工作是在博爱XX公司的授权下开展,原审法院认定A和B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错误,故申请对本案再审,A保证提交意见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A与B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从张保证提交的承包协议和博爱XX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A独立经营,本案与博爱XX公司无关,第二、张保证与A的交易模式是A按出厂价从厂里提货,其作为中间商加价后对外销售,其赚取的是差价,第三、A从不过问B与购货单位的购销关系,A也从未将销售手续交给B,购货单位只是向A履行付款义务,四、2010年9月13日,A对其所欠张保证货款出具了413201.56元的欠据,是其对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认可,且A在出具欠据后又向B支付了18万元的货款,另外,A的收据上之所以注明“博爱XX(B)”,是因为销售药品的业务员有多人,便于记账,A之所以给B开工资,是因为A除了销售药品之外,还负责做一些A交代的杂事,请求驳回A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博爱XX公司与A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证实A与博爱XX公司合作经营期间系独立经营,且从本案药品销售行为看,虽然继续使用博爱XX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但药品出厂价的定价权在A,A按照B的定价提货后销售产品赚取差价,2010年9月13日,A还向B保证出具有欠据,且之后A又向B支付了18万元货款,A称其销售行为系代表博爱XX的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A归还张保证货款并无不当,A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孔庆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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