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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与C、D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8-05
2020年08月05日 | 发布者:邱利波 | 点击:9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XX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XX西省泾阳县村民,住,死者A之父, 委托代理人A,XX西...

律师观点分析

XX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01民终57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XX西省泾阳县村民,住,死者A之父, 委托代理人A,XX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5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XX西省泾阳县村民,住,死者A之母, 委托代理人A,XX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X, 负责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上诉人B因与上诉人C、被上诉人D、被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6时20分,死者A(1983年11月19日出生)驾驶XX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太华路交叉口东侧附近时,不慎撞至前面同方向行驶A驾驶车主为刘长行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A受伤,事故发生后A驾驶车辆从现场逃逸,后于8月18日被查获归案,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同等责任,A负事故同等责任,后A、B为主张相关赔偿并要求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诉至原审法院,形成诉讼,诉讼中,A、B申请财产保全,依法对豫H×××××号车及豫H×××××号车予以扣押,另查明,A系B、C之子,豫H×××××号车在人寿保险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豫H×××××号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保额5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诉讼中,因A、B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 A、B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8月14日6时20分,A驾驶XX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由东向西行驶至XX与太华路交叉口东侧附近时,不慎撞至前面同方向行驶A驾驶车主为B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C受伤,事故发生后A驾驶车辆从现场逃逸,后于8月18日被查获归案,A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A负事故同等责任,A负事故同等责任,A系B、C之子,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有交强殓、商业险,为维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刘长行、人寿保险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240元,丧葬费26059.50元,死亡赔偿金52.8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交通费4000元,其他损失(租车及加油费)81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万元,交强险限额外承担50%,共计353579.75元;2.诉讼费A、B、人寿保险承担, A、B未答辩, 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牵引车部分豫H×××××号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50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挂车部分豫H×××××号只有商业险,保额是5万元,购买有不计免赔:因肇事司机选逸,故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等必要的费用,经核实确认,A、B所受经济损失包括:营养费主张30元,酌情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3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共计60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护理费本酌情计算200元;丧葬费按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119元为标准,丧葬费计2605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万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A、B主张的其他损失即处理丧葬事宜的租车及加油费属于对丧葬费的重复主张,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死者系农业户口,故参照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89元为标准,计算20年,计173780元;以上共计220899.50元,团A逃逸,故由人寿保险承担11万元,剩余110899.50元,A、B认可超出交强险部分其自行承担50%,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确认,故剩余的50%即55449.75元由A、B各半承担,酌情由A承担27710元,A承担27739.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A、B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60元,二,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C护理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710元,三、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B、C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7739.75元,四、驳回原告A、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A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13元,被告A承担1545元,被告A承担15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 宣判后,A、B和C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A、B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XX西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死者A的死亡赔偿金,XX城镇户籍性质计算,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第四项判决内容;2、请求依法改判将死者A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C承担, A辩称,A、B所依据的规定与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违背,其认为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定案依据, 人寿保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A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A上诉称,一审法院剥夺了其答辩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也丧失了查A案件事实的机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并依法改判A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B、C、D、人寿保险承担, A、B辩称,一审除去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其他项没有差错;A邮寄到一审法院的材料没有收到,其保持存疑,希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A事后逃逸,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A陈述其受雇B,A应承担举证责任, 人寿保险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A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A发生交通事故后死亡,依据《XX西省实施办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应为528400元,结合其他费用,A、B此次事故损失为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以上共计60元,由人寿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护理费200元,丧葬费260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以上共计575459.5元,因A逃逸,由人寿保险承担11万元,剩余465459.5元,由A、B自行承担50%,剩余50%即232729.75元,原审判决认定A、B各半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酌情认定由A承担116360元,由A承担116369.75元,故A、B上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A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B、C护理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360元; 三、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XX0112民初114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为:A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B、C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6369.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A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03元(A、B已预交),由A、B承担3003元,A承担1800元,A承担18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A、B已预交),由A承担2450元,A承担2450元;案件受理费493元(B已预交),由A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窦 敏 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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