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王XX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8刑终19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捕前住湖南省双峰县,无业,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5日被临时羁押于湖南省娄底市看守所,4月17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XX08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A在网上购买他人银行卡、外地手机卡、手机,后在XX网上登记全国各地高档酒店虚假招聘信息,以让应聘者交纳工装费、保险费、培训费、办理员工卡等名义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共诈骗199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13000元、C5400元、D1500元、E500元、D2500元、F5000元、G500元、H500元、I2500元、J500元、B3500元,共计17400元,
1、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A谎称四川省自贡市锦江大酒店招聘领班,以交纳服装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B1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1现金3000元,
2、2016年2月26日,被告人A谎称是四川省宜宾市凯尔酒店招聘服务员,自称B,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2现金500元,
3、2016年3月6日,被告人A谎称焦作市XX招聘服务员,自称B,以交纳工装费、保险金等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4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400元,
4、2016年3月10日,被告人A谎称河南省驻马店市柏林建国酒店招聘员工,诈骗被害人B1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1现金500元,
5、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A谎称焦作市XX招聘服务员,自称B,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00元,
6、2016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谎称四川省宜宾市“凯尔顿”酒店招聘员工,自称总经理,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B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00元,
7、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A谎称河南省鹤壁市中凯伯爵酒店招聘服务员,自称B,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2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2现金500元,
8、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A谎称陕西省铜川市四季春天酒店招聘员工,自称B,以办理员工卡、交纳服装费用、保险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000元,
9、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A谎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世纪缘酒店招聘员工,自称B,以交纳押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00元,
10、2016年3月3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A谎称黑龙江省鹤岗市龙运大酒店招聘员工,以交纳押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B1现金500元,
11、2016年4月4日的一天,被告人A谎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君汇国际酒店招聘员工,自称B,以交纳服装费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00元,
12、2016年4月7日,被告人A谎称陕西省延安市海盛酒店招聘员工,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B2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2现金500元,
13、2016年4月5日,被告人A谎称云南省保山市一酒店招聘员工,以办理员工卡的名义诈骗被害人B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现金500元,
14、2016年4月13日,被告人A谎称陕西省榆林金域大酒店招聘员工,以交纳押金、服装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B现金500元,
15、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A谎称山西省运城市建国饭店招聘员工,自称B,以交纳工资卡押金的名义诈骗被害人C3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3现金500元,
16、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A谎称四川省雅安市欧爵华府酒店招聘员工,自称B,以交纳服装费、住宿费等名义诈骗被害人C现金500元,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A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A1、B2、B、C1、D、C2、E、孙某、F、G2、H、I、J的陈述,被害人C、B1、C3的报案以及陈述,证人D的证言予以证实,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物证以及物证照片证实: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A位于湖南省双峰县XX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作案工具手机15部、银行卡9个以及笔记本3个,部分酒店招聘信息电脑截图证实:被告人A通过电脑利用酒店虚假招聘进行诈骗的部分信息情况,银行存款凭证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向被告人A所使用银行卡汇款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退赃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A的家属退赔被害人B13000元、C5400元、D1500元、E500元、D2500元、F5000元、G500元、H500元、I2500元、J500元、B3500元,共计17400元,其余被害人B2、B、C1、D、E没有联系上,该五名被害人被骗的2500元暂时无法退赔,并有被告人A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以及羁押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9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A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的家属主动退赔了大部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B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短时间内多次实施诈骗,且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通过拨打电话,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犯罪情节比较恶劣,故对被告人B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A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人B2500元;退赔被害人C500元;退赔被害人D1500元;退赔被害人E500元;退赔被害人F500元,
三、作案工具手机15部、银行卡9个以及笔记本3个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A以“作案时间极短、涉案金额极低、其母亲患病需要照顾”等为上诉理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并请求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A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涉案赃款大部分已经退还受害人,其母亲身患重病需要B养老送终等,请求对C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经二审核查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A上诉认为本案作案时间极短、涉案金额极低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辩称“B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涉案赃款大部分已经退还受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王XX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既考虑到了犯罪事实情节,也考虑到了量刑情节,不存在量刑过重问题,A上诉及其辩护人均以其母亲患病需要照顾之理由,请求对B适用缓刑,经查,该理由不是是否适用缓刑的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A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并且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