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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0-11-04
2020年11月04日 | 发布者:邱利波 | 点击:1179 | 0人评论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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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8年8月29日,冯X(已判刑)在明知没有取得政府及有关金融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XX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用于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并向客户约定1%至6.5%不等的利率。被告人王X在明知不能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情况下帮助冯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金额XXX元,归还XXX元,未支付本金余额为XXX元(其中包含王X自己资金440000元)。王X自己已归还客户780800元(其中归还王XXXX元、刘X22000元、杨XX300000元、张X70000元、张X37800元、张X211000元、杨X20000元、王XXXX元)。王X非法集资的业务提成及工资共计209256元。2018年12月24日,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X系自首、从犯,当庭认罪,积极退赔。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4日至2018年8月29日,冯X(已判刑)明知没有取得政府及有关金融等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XX以XX公司和河南XX公司的名义,向客户宣传其公司合法经营投资股票期货,向客户保证保本、高息等宣传内容,与客户签订投资基金、股票的委托合同或代理协议,约定月息1%至6.5%不等的利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公众存款,并以其个人名义进行股票、期货等高风险投资。被告人王X在明知不能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作为业务员帮助冯X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29日期间,王X非法吸收存款总金额XXX元(包括其本人资金440000元),已归还本金XXX元,未支付本金余额为XXX元,已分红金额XXX元。王X在冯X公司存款金额中包括集资群众以王X名义在公司所存款项,该部分集资群众由王X出具借条,王X从中赚取利差。冯X支付王X工资、提成共计209256元。除去公司归还外,王X个人归还集资客户王XXXX元、刘X22000元、杨XX300000元、张X70000元、张X37800元、张X211000元、杨X20000元、王XXXX元。2018年12月24日,王X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X1证实,其通过王X在冯X的公司投资50万元,王X介绍公司是专门投资基金、股票的,保本保息,可以放心投资。其让王X打了借条。知道王X出事后,把王X华豫溪谷的房抵16万元过户了。

2、证人刘X证实,其在王X的公司投资27万元,王X出具有借条。王X归还其2.2万元现金。

3、证人杨X证实,王X吸收其22万元,已归还其2万元。

4、证人马X(张X女儿)证实,王X自行归还集资群众张X款项的事实。

5、证人王X2证实,其通过王X在冯X公司投资10万元,王X已归还其10万元。

6、证人牛X1、郑某、宋X、赵X1、牛X2、邰某、高X、赵X2、牛X3等人证实,经王X介绍在冯X公司投资的情况。

二、同案犯冯X供述,我自己一直在投资股票、期货,就从别人处买下了深圳市XX公司,成立公司是为了使客户相信,愿意来投资,这样我就用客户的钱投资挣钱。业务员有任X、王X、杨X、付X,其中任X、王X是公司员工,有工资。我和业务员对客户说是正规的基金投资管理公司,投资股票、基金、期货等,收益稳定,保本保息,最低利息是月息1分,高的约定利息6.5%。我通过上海一家公司投资国际期货,还做有XXX、XX期货、兴证期货、鼎金国际期货等。

三、书证

1、XX公司营业执照,证明XX公司没有融资和吸收民间资本的资格。

2、委托书、劳动合同书,证明冯X授权王X开展业务。

3、委托合同,证明有以王X名义在公司所存款项以及部分集资群众所存款项。

4、被害人报案材料、提供的借据等。

5、张X出具的协议,证明王X向其还款情况。

6、借款还清证明,证明王X向杨XX还款情况。

7、张X2出具的证明,证明王X向其还款的情况。

8、到案证明,证明2018年12月24日王X到XX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四、XX汇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证明王X非法吸收存款金额及获得工资、提成金额。

五、被告人王X供述,我自2015年9月起到冯X公司工作,职务是业务员,帮助冯X向社会群众吸收存款,月息2分或3分。冯X有两个公司,一个是深圳市XX公司,一个是焦作XX公司,冯X约定利息是月息1.5分到7分左右。冯X以公司名义和我签订了委托合同,授权我开展公司业务,我吸收来的钱都交给冯X了。我给客户介绍说保本保息,冯X是专业做基金、期货投资的。我一共吸收了20多人存款,总金额400余万元,有的是公司给客户签订合同,大部分客户让我以个人名义给客户出具了借条。以我名义存在公司得到的利率是5分至6.5分,付给客户是1.5分至5分不等,我挣中间的利差。审计报告中的总金额464**有我自己的44万元,另外我自己出钱归还了张X70000元,张X37800元,张X211000元,杨X20000元,王XXXX元,王XXXX元(用我的房和车抵账的),刘X22000元,杨XX3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委托理财、高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帮助冯X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王X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其能够悔罪,且退赔部分集资群众款项,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5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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