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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邱利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3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8刑终3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焦作市山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10日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9月12日被核准执行;1999年1月4日被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2年3月22日被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8月14日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2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2009年9月24日经批准暂予监外执行一年,2010年9月21日A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捕前住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7年4月23日、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A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A犯窝藏罪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豫0883刑初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A、B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被告人A为实施盗窃,多次自焦作租住处到孟州市XX中段“上海XX”XX踩点,期间准备作案工具,2016年11月20日晚,A携带遥控器、开锁工具等作案工具到“上海XX门前,趁该金店下班无人之际,用遥控器打开店铺卷闸门,解除了红外线报警装置,又用所带开锁工具将店门“U”形锁打开,随后A进入店铺,自店内金库和东侧柜台内盗走682件黄金饰品,另盗走2000余元现金,为掩盖自己的犯罪事实,A将店内用于存储监控录像的硬盘拆除,A于当晚返回焦作之后,将盗取的黄金饰品分类后藏匿于租住处水池上方顶灯旁天花板上,后被查获,经鉴定,被盗的黄金饰品中足金饰品价值为2817271元,18K金项链的价值为326元, 2010年9月21日,A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后,被告人A多次为B提供资金帮助其逃匿,其中,2015年至2016年,A五次向B提供资金共计25000元,A得以顺利在焦作市藏匿及到孟州市盗窃作案,2017年4月22日,A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A、B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A的陈述,证人A1、李某、B、C、D1、D2、E、F、A2、G、A3、H、I的证言,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电子数据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罪犯档案材料、被告人A脱管失控情况报告、北京市XX及北京市XX出具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郭某银行卡账户及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曹迎节借记卡交易明细、110报警联网合同书、主机状态信息报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进货单等相关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及到案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笔记本电脑、“三星”手机、开锁工具及锁芯、遥控钥匙、内芯、智能遥控拷贝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A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A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当数罪并罚,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与前罪所犯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二、被告人A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三、作案工具电脑等予以没收, 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行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赃物被全部追回,且系被他人教唆犯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为A提供资金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窝藏罪;其与A盗窃一案没有关联,应另案处理;其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 A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判决认定A犯窝藏罪不持异议;A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应依法宣告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A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经对A的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入所健康检查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进行审查,能够证实侦查机关对A并未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A系被抓获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A虽辩称系被他人教唆犯罪,但不能查证属实,A在暂予监外执行脱逃并再次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一审法院根据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A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A明知B是犯罪的人,在A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多次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A、B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办案机关对二人并案处理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根据A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考虑自首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作出相应判决,量刑适当,故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A明知B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B 代理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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