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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XX公司、邱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利波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2日|分类:土地纠纷 |29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民终10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XX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X****号,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曾用名A,男,1977年5月4日生,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XX公司(以下简称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6)XX08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云达公司不承担支付邱二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云达公司开除邱二原因有两个均是客观事实,一是A在工作单位工作时间殴打单位的同事,二是A打架后为逃避责任又无故连续多日旷工,致使单位电工的工作处于非正常状态,2、一审判决以云达公司解除与邱二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是错误的,A于2015年5月2日后连续旷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审不问,这难道不是事实与法律依据吗?3、关于邱二在工作的时间地点殴打同事的证据,云达公司提供了证人证言,派出所接处警记录,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为由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云达公司以开除的方式解除与邱二的劳动合同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云达公司不承担支付邱二经济赔偿金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A辩称,云达公司违法解除与邱二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邱二向一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确认云达公司解除邱二的劳动关系违法;2、云达公司向邱二支付赔偿金23400元(1800元/月×6.5个月×2=23400元);3、云达公司向邱二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份的工资报酬及经济补偿金4500元;4、云达公司向邱二退还制服保证金200元;5、云达公司依法为邱二补缴2009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6、本案诉讼费由云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别名A,于2009年12月16日向云达公司缴纳了200元制服保证金后,于次日即2009年12月17日开始在云达公司工作至2016年5月2日,2016年5月26日云达公司以邱二2016年5月2日在酒店打架、违反酒店员工手册为由作出将其开除的通知,A在知晓其被云达公司开除后,以云达公司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拖欠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焦作市解放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云达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违法,云达公司向邱二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及拖欠工资,返还A制服保证金并为A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解劳仲案字(2016)0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云达公司向邱二支付拖欠工资3600元,并返还邱二制服保证金200元,其他申请事项均不予支持,A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6年8月15日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A、云达公司均认可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且云达公司同意支付拖欠邱二的2016年3月、4月份工资3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达公司以邱二2016年5月2日在酒店打架、违反酒店员工手册为由开除邱二,但其并未提供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证明A打架的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将开除A的理由事先通知了工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解除同邱二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A要求确认云达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金数额,根据A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其入职时间,能够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为2009年12月17日,结合邱二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及在云达公司工作的年限,计得云达公司应支付邱二经济赔偿金的数额为22750元,A起诉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故邱二要求云达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3月、4月的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本案云达公司向劳动者收取200元制服保证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退还,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XX公司违法解除与原告邱二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邱二经济赔偿金22750元、拖欠工资3600元并退还制服保证金200元;二、驳回原告邱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焦作市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A、云达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云达公司与A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云达公司在2016年5月2日以邱二在酒店打架,违反酒店员工手册第十一章第4条丙类过失第5条为由,将A开除,解除了与A的劳动关系,云达公司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在酒店打架的事实,因此云达公司解除与A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与A之间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云达公司支付邱二赔偿金是正确的,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云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毛富中 审判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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