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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走私废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玮峰|时间:2022年08月25日|3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绰号“小梁”,男,198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博白县,住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废物罪,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被逮捕,7月19日由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取保候审,8月1日由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玮峰,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9月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京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莫玮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A接受陈某(已判决)雇请,在明知自己所装运的是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驾驶桂A×××××货车从中国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滩散乡百坎码头(非设关码头)前往越南境内装载废旧轮胎94.81吨运至中国境内,再运往南宁卸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受人雇请驾驶货车将境外废旧轮胎94.81吨走私入境,其行为构成走私废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A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A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至五万元。综上,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认罪认罚具结书和起诉书意见。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鉴于A认罪认罚,且结合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建议处二万元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A接受陈某(已判决)雇请,在明知自己所装运的是走私货物的情况下,仍先后五次驾驶桂A×××××货车从中国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滩散乡百坎码头(非设关码头)前往越南境内装载废旧轮胎94.81吨运至中国境内,再运往南宁卸货。经鉴定,涉案废旧轮胎胶属废轮胎,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林某的证言,同案人陈某、吴某的供述,被告人A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我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偷运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A走私废轮胎数量超过25吨,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A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A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罚。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同案人的量刑情况及A的认罪态度,对辩护人提出判处罚金二万元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走私废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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