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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于xx、梁xx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莫玮峰|时间:2020年08月19日|28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于xx、梁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何世积、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刘兴业、莫玮峰,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528日,被告人于xx从南宁带被害人宋某1乘坐出租车到东兴市。在被告人王xx的安排下,于xx、宋某1从东兴偷渡出境到越南市。三人在鸿运赌场见面,后宋某1写下一张33万元的借条,王xx提供30万元筹码给宋某1进行赌博。次日凌晨,宋某1在鸿运赌场将30万元筹码全部赌输,后王xx、于xx将宋某1带到越南芒街利来大酒店房间进行关押,王xx安排于xx、被告人梁xx二人对宋某1进行看管。在看管期间,为了迫使宋某1的家人偿还债务,于xx多次对宋某1实施殴打、威胁。201865日,越南警方将宋某1解救并抓获于xx、梁xx二人。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王xx、于xx、梁xx非法拘禁他人,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于xx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xx、于xx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梁xx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宋某1主动联系自己要去越南,且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说过杀人之类严重威胁话语。其辩护人提出(1)于xx受人指使、安排实施犯罪活动,属于辅助地位,应认定为从犯;(2)于xx没有殴打、捆绑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身体方面的损害,在本案中亦没有得到利益;(3)于xx属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于xx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殴打、恐吓被害人。其辩护人提出(1)王xx受雇于越南鸿运赌场陈老板,如何看押被害人受陈老板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王xx并未安排于xx看押被害人,于xx为了与被害人商定好3万元回扣从而积极的组织该起犯罪;(3)看押期间王xx及梁xx并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4)王xx具有坦白、认罪等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52823时许,被告人于xx与被害人宋某1于南宁机场汇合后,于xx从南宁带宋某1乘坐出租车到东兴市。在被告人王xx的安排下,于xx、宋某1从东兴乘船偷渡出境到越南市,三人在越南鸿运赌场见面后,宋某1写下一张33万元的借条(其中3万元是利息),王xx提供30万元筹码给宋某1进行赌博。次日凌晨,宋某1在鸿运赌场将30万元筹码全部赌输,后王xx、于xx将宋某1带到越南芒街利来大酒店房间进行关押,王xx安排于xx与被告人梁xx一同对宋某1进行看管。期间,为了迫使宋某1联系家人代为偿还债务,于xx对宋某1进行殴打、威胁。同年65日,越南警方将宋某1解救并抓获于xx、梁xx二人。同年726日,王xx在珠海拱北口岸入境时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赔偿宋某1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由被害人宋某1的父亲宋某2201861日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于xx、梁xx的身份情况,三人作案时均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提押证明、出所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到案及被移交东兴市公安局的过程。
4.刑事警务合作协议、协查通报,证实东兴市公安局根据越南芒街市公安局与东兴市公安局双边警务合作协议,请求芒街市公安局解救被害人宋某1,调查非法拘禁案,后芒街市公安局将被害人宋某1、被告人于xx、梁xx及相关材料移送东兴市公安局。
5.扣押决定书,证实民警扣押了被告人梁xx、于xx手机各1部(号码分别为138××××7272159××××3160)。
6.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管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接受证人宋某2提交的视频资料1段;接受证人汪某1提交的2018529日支付宝交易清单1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登记保管了被告人王xx的三星手机1部、居民身份证及护照各1本、人民币700元、港币100元、手表2只、行李箱1个。
7.尿检报告,证实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王xx未吸食毒品。
8.越南警方提供的材料,证实越南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及附有照片、现场图。越南芒街市公安局向东兴市公安局通报芒街公安在利来酒店1563号房成功解救了被害人宋某1,抓获被告人梁xx、于xx,并于201866日将上述人员及有关材料移交东兴市公安局处理。
9.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王xx家属已向被害人宋某1赔偿了人民币3.2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10.情况说明,证实证据材料朱熹为笔误,应该为宋某1
11.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852822时许,其儿子宋某1电话给其说要到广西南宁找工作。次日12时许,宋某1打电话称在越南借了30万元后赌输了,让帮筹钱还债,接着一名带东北口音的男子接电话称要其三日内还钱,其猜测宋某1在越南被人拘禁了,就到公安局报案。同月30日,带东北口音的男子称要其还33万元,其中3万元是利息,其还收到内容为“62XXXX90中国银行的短信息。宋某1被拘禁期间,对方多次在电话中对其威胁称若不尽快还钱就要伤害宋某1。同月31日,宋某1打电话称处境很危险,没有饭吃、不能睡觉,还被殴打。同65日,宋某1被解救后称带自己去越南的是那名说话带东北口音的男子,对方多次用鞋子和手打其脸部,用脚踢其身体。
12.证人汪某1(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18523时许,其在南宁吴圩机场接了两名男子到东兴。其在车听到胖男子叫瘦男子飞总,胖男子说自己的父母都是昆明市某银行的高管,自己也曾在银行工作后被开除,现在一家金融公司工作,还说赌输了一千多万元。胖男子还问今晚我们过去,先吃点东西再进去赌两把,那三万块钱是你给我三十万的时候扣,还是等赌完了再扣。瘦男子回答赌完再说。到东兴后,瘦一点的男子使用支付宝支付车费400元。
1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85282330分,其与于xx按照约定在南宁机场见面,后于xx带其搭出租车到东兴,两人在车上聊了关于赌博的事,后于xx用手机支付了400元车费。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偷渡到越南利来酒店附近并与王xx见面,王xx带其到一宾馆内商量借钱事宜,后其写下了一张33万元的借据,其中3万元是利息。同日5时许,其将30万元赌输,随后王xx叫梁xx在利来酒店开房后与于xx三人将其带到利来酒店,后王xx离开,留下于xx、梁xx看管其,于xx让其脱光衣服,没收手机并对其语言威胁。期间,于xx多次要求其打电话告诉家人在越南欠了33万元赌债,催其家人必须在531日前还清欠款。每次打电话的内容都是于xx预先告诉其,并要求其将款打入尾号为1990的中国银行账户,于xx还称如不按约还款就要对其实施毒打。同年531日,于xx多次让其打电话催其父亲,还对其父亲称要砍其手指、扎艾滋病毒针头。同年61日,在多次催款未果后,于xx用拖鞋打其,并威胁称会继续对其殴打,并录制视频发送给其父母,还威胁要将其人体器官卖掉以减少损失。王xx还称如果不还钱就不让其吃饭、睡觉。次日,于xx对其腹部及臀部各踢了一脚,梁xx拿了根棒球棍威胁要打其并发视频给其父母,后于xx转发打人视频给其父母并威胁要拔掉其指甲等。随后几日,于xx、梁xx继续对其威胁,并催促其父亲还款。同年65日,其被越南警方解救。
14.被告人王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85月底,于xx称有朋友到越南鸿运赌场玩,并想要借30万元来赌博,其询问陈老板后同意借30万元并加收3万元利息。后其与于xx约定在越南大南酒店见面,宋某1写下33万元的借条,其将30万元的筹码交给宋某1,后宋某1赌输后,其就安排宋某1、于xx到酒店与梁xx一起入住,等待宋某1还钱。其帮陈老板放贷可得到20%-30%的好处费,于xx帮追回欠款可得到30%-40%的好处费。
15.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8528日,其带宋某1到越南鸿运赌场进行赌博,宋某1的赌资是经其介绍向王xx借的。当时其与宋某1、王xx在越南大南宾馆的房间内,宋某1向王xx借了本金30万元,利息是3万元,宋某1写了张33万元的借条并承诺同月31日还清欠款。后宋某1在赌场赌输该30万元。王xx让其与梁xx将宋某1关押在芒街利来酒店1563号房,前后7天不让宋某1离开该房间,王xx也经常到房间内与宋某1聊还钱的事。期间,宋某1每天给父亲打电话说帮忙汇钱还债,但对方没有汇钱。宋某1打电话时,王xx也问过宋某1的父亲何时还钱。宋某1还在电话中对父亲说再不还钱就要被扎艾滋病毒针头。后其还使用宋某1的手机拍视频发给宋某1的家人证明宋某1未被殴打,其与梁xx均听从王xx的指挥,主要由梁xx向王xx汇报情况。同6512时许,越南公安在该房间内将其与宋某1、梁xx带走并于同日20时许移交东兴市公安局。其与宋某1从南宁搭乘出租车到东兴的车费是由其垫付,后王xx将钱还给其,其与宋某1偷渡到越南是由王xx安排。
16.被告人梁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证实2018529日至同年65日,其在越南芒街市利来酒店帮王xx看押宋某1,宋某1欠王xx的钱,若能追回欠款其可以得到好处费。其与于xx轮流在房内看守宋某1,宋某1未能离开房间,为了防止宋某1报警,除了打电话催家人要钱外宋某1不得使用手机。王xx叫其用护照开房,关押期间,于xx打过宋某1一巴掌,还说不还钱就要注射艾滋病毒、砍手指等威胁的语言。
17.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1)宋某1辨认出其偷渡出境的地点位于东兴沿边公路19公里处;(2)王xx、于xx、梁xx能够相互辨认出对方;(3)王xx辨认出宋某1;(4)宋某1辨认出于xx、梁xx、王xx;(5)汪某1辨认出宋某1、于xx
18.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宋某1自称其被殴打了脸部、腹部、臀部,经检查上述部位均未留下明显伤痕。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于xx辩称其未殴打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于xx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梁xx的供述、证人宋某2的证言,与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指控事实,故被告人于xx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xx、王xx、梁xx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xx纠集人手、安排拘禁场所,被告人于xx积极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二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xx受人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xx、于xx是从犯或作用较小的主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xx、王xx到案后虽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但二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王xx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于xx、王xx有认罪,王xx有积极赔偿并获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于xx、王xx、梁xx分别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66日起至201965日止);
二、被告人王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727日起至2019626日止);
三、被告人梁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零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66日起至20194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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