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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1与李X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克钧|时间:2020年09月03日|2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1,女,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辽宁XX律师。
被告:李X2,男,汉族。住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钧,辽宁XX律师。
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1、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滕X,被告李X2、委托诉讼代理人**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平均分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中诸多事情无法沟通,尤其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并有殴打原告行为,原告曾因家暴报警,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李X2辩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不要判决我们离婚。原被告早年相识,均系再婚,正是双方都失败的婚姻,使得双方小心谨慎的了解彼此,再三考虑才登记结婚。婚后共同抚育被告女儿,家庭和睦。共同生活十三年期间,被告一直努力工作,每日往返两个城市,经常上夜班,工资如数上交原告。日常生活虽有争吵,但从未动手殴打原告。被告把全部的爱都给了原告和这个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向本院提交了公安分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治安调解协议书、房屋登记信息卡、车辆登记证、摩托车购买协议。
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鞍山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手册,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该病历记录时间为2019年2月16日,主诉:受伤一月余,一月前被人打伤,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1与被告李X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并无上述条款的前四种情形,关于是否符合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重新组建家庭,实属不易,自当珍惜,且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矛盾,如果二人愿意彼此理解包容,还是有改变现状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1要求与被告李X2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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