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许某某曾系夫妻,婚后感情甚笃。后黄某因与其他女性产生婚外情,向许某某提出离婚。二人经协商一致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黄小某抚养权归许某某,黄某无需支付抚养费。另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全款购买的房屋归女儿黄小某所有。婚姻关系解除后,黄某起诉至人民法院,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的赠与。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许二人在离婚时将房屋赠与黄小某后,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在物权未发生变动的情形下,赠与人有权行使任意撤销权,故支持了黄某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许某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具有整体性,各条文之间不可分割,房屋物权虽然未发生变更登记,但黄泓要求行使任意撤销权无法律依据,故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了黄某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首先,本案中黄、许二人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有的房屋约定归女儿黄小美所有,此行为的确具有赠与性质,但离婚协议中对子女的赠与和《民法典》合同编中规定的赠与合同具有本质上的不同。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在协商过程中相互妥协,不断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案中,若黄某不同意孩子抚养权归许美丽,并将房屋赠与孩子,许某某则不会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故离婚协议系一个整体,协议条款是不可割裂的。其次,离婚协议自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解除婚姻关系后发生效力。若容许一方在离婚后行使任意撤销权,不仅严重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还会损害婚姻机关的公信力,增加法院诉累。此外,还有可能形成一种婚姻中的过错方利用赠与的任意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不良社会风气。综上,离婚协议作为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该在离婚后允许一方行使任意撤销权。除非签订离婚协议的过程中,的确存在法律规定的欺诈、胁迫等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