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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已满18岁的子女还要继续上学深造,能否要求父母继续支付抚养费?

作者:黄蓉律师时间:2021年03月05日分类:尹雪佳律师浏览:1038次举报


基本案情 -








徐某某与石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徐某系徐某某与石某某之子。1995年12月,徐某某与石某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同时确定徐某与母亲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某自愿不要求石某某负担徐某抚养费。1999年2月,徐某诉诸法院要求石某某承担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1999年3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元,至徐某18周岁止。2000年1月,徐某诉诸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2000年2月起每月负担徐某抚育费140元,至徐某18周岁止。2004年9月,徐某诉诸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法院判令石某某自2004年9月起每月负担徐某生活费160元、徐某的医疗费、教育费自理部分(凭发票)的50%,至徐某18周岁止。至徐某18周岁止,石某某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全部抚养费。2011年7月(徐某已年满18周岁),徐某因继续求学,又诉诸法院要求父母承担大学学费、生活费。
另查明,徐某某与石某某离婚后,徐某一直随徐某某共同生活。徐某已高中毕业,至2011年4月6日年满18周岁,现无精神、身体等方面的残疾或障碍。

-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已年满18周岁,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如需再接受大学教育,应通过勤工俭学等手段自行解决大学学费、生活费等费用,徐某某、石某某已无法定义务承担徐某的抚养费。徐某某、石某某作为徐某父母,可视自己的经济能力及亲情关系,尽量协助徐某完成大学学业。现徐某某自愿承担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判决:一、徐某某自2011年5月起每月支付徐某生活费800元,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自理部分由徐某某承担50%,至徐某大学毕业止。二、驳回徐某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徐某某不服,上诉称,对于徐某,如果其与石某某共同抚养,其再辛苦也愿意。现原审判决由其一人抚养,但其无经济能力且自身患病,无力承担,要求撤销原判。
徐某要求石某某继续支付抚养费。石某某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予以确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徐某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已完成高中学业,不符合法律规定“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围,其父母石某某、徐某某已无承担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对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查,徐某某在原审法庭上承诺支付抚养费是基于与石某某共同抚养为前提,是当事人对诉讼请求附条件的认诺,而非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且徐某与徐某某一直共同生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一(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均由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律师点评 -








《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未成年的”应为不满18周岁的人。而何谓“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颁布法释[2001]30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简称《婚姻法解释(一)》),该解释第20条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综上,有权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仅是:其一,不满18周岁的公民;其二,尚在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其三,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其他均不在此列。
本案中,原审判决确认徐某年满18周岁,无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存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徐某已完成高中学业,其父母已无法定义务承担抚养费的大前提是正确的。但问题是其错把被告之一徐某母亲作自愿承担表示的附条件的自诺行为,作为自认来认定直接判决徐母一人承担,从而导致法院判决确认的理由前后矛盾。还好,二审法院将错误改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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