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周某1989年8月相识相恋,1992年5月2日,双方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初期两人相处融洽,但是后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争吵不断。2002年,黄某经医院诊断精神分裂,严重时无法辨认亲属,甚至生活无法自理。周某因无法忍受与其分居多年。2018年,周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黄某的代理人提出周某系精神病人,并提交了相应材料。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同时法院告知黄某的近亲属,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于是,黄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后,黄某亲属启动特别程序变更监护人,最终法院在其他顺序的监护人中指定监护人并作为黄某的法定代理人应诉。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系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黄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同时,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现周某请求离婚,黄某及其监护人均同意离婚。同时,黄某在庭审中要求周某离婚后给予其80000元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周某给予黄某3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据此,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经济帮助金。
我国法律并未禁止精神病人离婚,但依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因此夫妻一方为精神病人的,为防止精神病人在协议中处于不利地位,只能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本案中,先经特别程序确认黄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并确定其监护人,是处理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的前提。其次,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主要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