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杜先生与黄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婚内生育一儿子杜甲,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杜先生与黄女士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自2012年10月起,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人民币8500元,至杜甲年满十八周岁”。
离婚后,杜先生、黄女士都各自再婚。近两年杜先生与现任妻子生育了孩子,要承担新组建家庭的所有开支,并承担新生儿的费用,加上目前的收入已有明显降低,维持每月8500元抚养费较为困难,并且严重影响了杜先生的生活。
杜先生多次找到黄女士协商降低抚养费事宜,但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杜先生无奈,最终诉至法院。杜先生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自2021年1月起原告杜先生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向被告杜甲支付抚养费直至被告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裁判结果:自2021年1月1日起,原告杜先生每月支付婚生子杜甲抚养费30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
分析解答:
本案中的争议问题之一是:离婚协议已经约定抚养费金额,杜先生能否以再婚再育、经济条件有变化等理由要求降低抚养费?
众所周知,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规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本案中,杜先生与黄女士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每月支付抚养费8500元,但因特殊情况,杜先生可以请求降低抚养费。
《民法典》中对于降低抚养费的具体情形并没有规定。根据以往司法实践,不能支付或不能按原定标准支付抚养费时,可以请求不付或减少原定子女抚养费给付数额,具体情况主要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因工资或收入情况变化、因病或伤残,没有劳动能力、因服刑等其他原因没有经济收入等方面。由此可见,再婚再育并不属于法院考虑降低抚养费的情形。
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应当根据孩子生活、学习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综合考虑。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杜先生组建了新的家庭,并育有一子,现其需要抚养两个子女。离婚时杜先生的工资在每月24000元。离婚后杜先生离职更换新工作,目前税前月标准收入为14000元,其中30%根据绩效考核发放,试用期(前6个月)月收入按85%计发,现阶段其实发工资为每月10000元。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杜先生的抚养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工资收入在离婚后发生了明显的降低,因此,法院考虑到杜先生工资收入,并且综合考虑了孩子的实际生活支出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最终法院酌定杜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
离婚协议系男女双方为离婚而达成的关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综合性协议,签订并完成离婚登记手续后对男女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遵照执行,不能轻易更改,否则对另一方不公平。但是如果支付抚养费一方确实有证据证明出现了新的抚养情况,继续按照约定支付无法保障其基本生活的,法院应当考虑诉请降低原定的抚养费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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