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被告张某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林某借款共计11万元,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仅偿还1万元,双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且原告实际向被告转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虽未对借款期限做约定,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但被告均未归还欠款,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视为没有利息,故法院对于原告林一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与金融机构作为主体的借款合同有所区别,其中最主要的一点就是金融借款合同是诺成合同,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利息的法律规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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