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小米和李华通过网络相亲会认识,二人相识不久便登记结婚。婚后李华经常殴打张小米,张小米多次报警求助。后张小米离家出走,离家期间,张小米与第三人同居。后张小米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李华以张小米婚内与他人同居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后张小米也以李华家暴为由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第10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结合法条来看,此处的损害赔偿系精神损害赔偿。现行法律不仅详细规定了主张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也对在离婚时提出损害赔偿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无过错方。只有特定主体在满足法定情形下,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才可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张小米在家暴情形中是无过错方,李华是过错方;李华在张小米与他人同居情形中是无过错方,张小米是过错方。那么离婚时,双方均具有过错应该如何处理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90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言之,本案中张小米和李华在婚姻中均存在过错,二人关于损害赔偿的请求都不应被支持。现实中也有观点认为:法律规定过于绝对化,过错有大有小,不区分过错大小,一刀切的认定过错,对于过错较小的一方不公平。比如本案中李华若不实施家暴,张小米也不会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律师认为此种观点可操作性较低。首先,过错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主要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其次,夫妻之间相互忠诚是基本义务。本案中,李华过错在先,但这并不能成为张小米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理由。如果对一方的损害赔偿予以支持,会损害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