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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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59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4101号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李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张XX以其已受让该案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XX称,其与XX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XX公司对华XX公司、李XX、陈X债权中4.7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张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张XX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XX公司称,对申请人主张、陈述的事实无异议。
被执行人李XX称,不认可XX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债权转让行为不合法。第一,张XX与XX公司之间没有合法的债权;第二,上述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对李XX不发生效力;第三,该债权转让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涉嫌逃债,违背公共利益,根据查询得到的成都高新区人民法院(2018)川0109执5011号案件,XX公司作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基础债权为80多万元,XX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损害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被执行人华XX公司、陈X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XX公司与华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陈X、周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森膜业有限公司向XX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5万元,陈X、李XX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43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3日,XX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
2018年6月30日,张XX(乙方、债权受让人)与XX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XX公司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张XX的方式,代为归还四川XX公司欠付张XX的债务。乙方承诺受让甲方转让债权并取得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后,将对四川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同日,XX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前述事实。
2018年7月16日,XX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分别向华XX公司注册地址、陈X户口所在地、李XX户口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XX公司自愿就(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二审判决为:(2018)川01民终4397号]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华XX公司、李XX、陈X的部分债权4.7万元转让给张XX,并到庭陈述、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张XX对(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二审判决为:(2018)川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享有4.7万元权益,张XX申请追加其为(2018)川0107执4101号,XX公司与华XX公司、李XX、陈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称,债权转让不合法、案涉债权转让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但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无案外人提出撤销债权转让等相关主张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主张案涉债权转让违法,于法无据。被执行人称未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申请人已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听证过程中亦明确了通知内容;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变更、追加申请执行人成立要件中,并无通知被执行人的规定,故被执行人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申请人张XX为(2018)川0107执41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XX债权金额为4.7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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