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XX)川0822民初653号
原告:赵XX,女,住四川省青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住四川省青川县。系被告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被告:青川县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梁XX,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四川XX律师XXX律师。
原告赵XX诉被告青川县民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XX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XX于2XX年9月19日申请自愿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赵XX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X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