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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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陈X等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6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2018)川0107执4101号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家大投资公司)与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李XX、陈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曾XX以其已受让该案判决确认的部分债权为由向本院提出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曾XX称,其与家大投资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家大投资公司对华XX公司、李XX、陈X债权中17.765万元(以下简称案涉债权)转让给曾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请求追加曾XX为案涉债权的申请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家大投资公司称,转让金额类型均为本金,对转让的金额17.765元无异议。
被执行人李XX、华XX公司、陈X未作陈述。
经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受理家大投资公司与华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陈X、周X、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XX公司向家大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万元、逾期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律师费5万元,陈X、李XX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XX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川01民终439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6月13日,家大投资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
2018年6月,曾XX(乙方、债权受让人)分别与家大投资公司(甲方、债权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家大投资公司以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曾XX的方式,代为归还绵竹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共计欠付曾XX17.765万元的债务。乙方承诺受让甲方转让债权并取得强制执行的主体资格后,将对绵竹市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XX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转让给甲方。对上述事实,家大投资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予以确认。
2018年7月16日,家大投资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分别向华XX公司注册地址、陈X户口所在地、李XX户口所在地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家大投资公司自愿就(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二审判决为:(2018)川01民终4397号]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华XX公司、李XX、陈X的部分债权17.765万元转让给曾XX,并到庭陈述、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曾XX对(2016)川0107民初11879号[二审判决为:(2018)川01民终4397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债权共计享有17.765万元权益,曾XX申请追加其为(2018)川0107执4101号,家大投资公司与华XX公司、李XX、陈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申请人曾XX为(2018)川0107执410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曾XX债权金额为17.765万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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