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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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X与何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25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殷X诉被告何X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X,被告何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何X1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位于蓬安县抚琴北XX的住宅一套(产权证号:房权证蓬安字第××号)及位于雅安市的住宅(产权证号:房权证雨城字第××号)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并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房屋变更登记费用;2、判令被告立即按相关费用凭据支付婚生女何X2的教育费用(包括女儿小学、初中、高中阶段每学期的全部教育费用及大学阶段60%的教育费用),被告每年12月25日前将婚生女何X2下年度的生活费(其中小学、初中、高中阶段每年不低于2万元,大学后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实际生活费的60%)支付至约定的专用账户,被告应据实支付何X2的医疗费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单次医疗费在1000元至10000元以内全部承担,单次医疗费在10000元以上承担60%);3、判令被告按时(每年6月25日前、12月25日前)将其承担的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东XX68号铺面贷款本息共计9600元/年支付给原告(贷款偿还截止日期2025年底);4、判令被告按时(每年6月25日前、12月25日前)将其应承担的婚生女何X2太平福利健康终身保险的保险费4800元/年支付给原告,由原告代缴给保险公司(缴费截止日期2026年底);5、判令被告立即偿还由原告代扣支付、受益人为被告何X1的太平洋寿险金享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险保费7678元;6、判令被告归还于婚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恶意隐藏的别克昂科威2016款28T四驱车辆(车牌号川A×××××)的全部份额;7、判令被告不得以任何名义威胁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骚扰影响原告现在的工作和生活。被告探视婚生女何X2须提前商议,合理安排;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并于××××年××月××日在蓬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于一女何X2。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感情破裂。××××年××月××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配及婚生女的抚养进行了约定,但是在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仍未全部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且原告发现被告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如其诉请。

被告何X1答辩认为,离婚协议书内容不是我真实意思表达,因签订协议书的时候正值我从事灾后重建工作的攻坚阶段,为不影响工作并阻止原告对我工作单位及领导的不断骚扰和对我本人的威胁,我签订了这份离婚协议;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的时候,我被告知涉及灾后重建工作的内容不能按照最初与原告协议约定的内容表达意思来拟定离婚协议,因此这份离婚协议的内容不是我最初拟稿的那份,对我不公平;离婚协议中对经济支付的约定超过了我自己的承受能力,不合理,不予认可;房屋过户延迟是原告手续不全导致,不是我故意拖延;婚生女的学习、医疗等开支不应当由我全权承担,应当公平分担,且要有支出票据为证,给女儿买的保险是商业保险,这部分支出是不必要的,我不应当支付;受益人为我的寿险是原告购买的,不应当由我支付费用;铺面是我们的投资,我应当享受收益,让我承担贷款本息而不享受分红收益是不公平的,不予认可;别克车是我向朋友借钱买的,不是用夫妻共同财产买的。我认为应当重新分割房屋和车辆,按照我应尽的责任分割经济支出,原告无权阻止我探视女儿;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我受到威胁和胁迫,这封协议书是可撤销的。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纠纷性质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第二、协议内容是否应当变更。第三、涉案的昂科威车辆及30万贷款的处理问题。
关于《离婚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二人在办理离婚证时所签订,并由民政局盖章予以确认,故合法有效;被告何X1认为该协议签订期间为其工作的特殊时期,且原告多次的纠缠被告的领导,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故协议部分有效。为此,原告何X1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签订期间自己参与的工作简报内容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是由原、被告双方签字,蓬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予以确认并存档,且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原告称是在不公平或受胁迫、乘人之危情形下签订的说法,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
关于是否应当按《离婚协议书》履行,原告认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应当按照约定内容全部履行,被告认为协议显失公平,应当予以变更。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何X1认为该协议应当予以变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规定,殷X向本院提起诉讼时,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且何X1提交的离婚协议签订期间自己参与的工作简报及会议记录等无法证明是受胁迫签订的该协议。故何X1要求变更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昂科威车辆(川A×××××)及30万贷款的处理问题,原告殷X认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何X1,即为《离婚协议书》中第五条“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根据约定该车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何X1主张该车是向她人借支购买,若需分割也应当作为共同债务,并向本院提交银行流水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殷X向本院提交的《车辆代持有协议》并无何X1及谭X的签名,何X1亦仅提交银行流水清单予以证明,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且该车现登记所有人为谭X,涉及第三人谭X的利益,故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可以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何X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殷X办理位于蓬安县抚琴北XX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蓬安字第××号)及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熊猫大道XX1单元24层2403号住宅[不动产权证号为:川(2017)雅安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变更登记至殷X名下的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殷X及被告(反诉原告)何X1各承担50%;
二、原告(反诉被告)殷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何X1办理位于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青年路53号1栋1单XX24层5号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雅房权证雨城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雅市国有2016第53890号)变更登记至何X1名下的手续。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殷X及被告(反诉原告)何X1各承担50%;
三、为婚生女何X2购买的太平XX,被告(反诉原告)何X1于2017年起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分别支付24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殷X至2026年12月,由原告(反诉被告)殷X代交给保险公司;
四、被告(反诉原告)何X1自2017年起每年12月25日支付婚生女何X2生活费20,000元至何X2大学毕业,该款支付至何X2专用账号(账号:62×××0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坝路支行);
五、被告(反诉原告)何X1自2017年起每年6月25日前、12月25日前至2026年底,分别支付48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殷X雅安市雨城区滨江东XX68号铺面的贷款本息,由原告(反诉被告)殷X代缴给银行还款,缴费截止日期2025年底;
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殷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X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0元(含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殷X负担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何X1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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