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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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戴XX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在执行四川XX公司与戴XX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XX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对本院要求其协助扣留被执行人戴XX工程款收入500000.00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5日作出(2017)川081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申请。异议人不服,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以原审法院错误告知当事人享有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权利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2执恢158—1号执行裁定书所扣留的被执行人戴XX以我公司名义在广元市零八一中XX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中的工程款收入500000元,该工程承包方是我公司而非被执行人戴XX,其工程款收入与戴XX无关,即使戴XX以我公司名义施工,但工程款的收入主体仍然是我公司,法院无权扣留此项目的工程款。同时,该工程结束后,我公司与被执行人戴XX未进行结算。本工程其应得工程款为XXX.00元,我公司已支付XXX.00元,我公司已超付其应得的工程款,被执行人戴XX还应向我公司退还多领取工程款392900.00元。故我公司不应协助法院扣留被执行人戴XX的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6)川0812执恢158—1号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其理由是:被执行人戴XX系广元市零八一中XX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工程款收入属被执行人戴XX所有,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戴XX之间的结算问题,系其他法律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且无法确认其是否超付工程款,故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执恢158—1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扣留被执行人戴XX工程款收入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戴XX未到庭,亦未作书面辩称。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戴XX因与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的债务关系,于2014年12月9日由广元仲裁委员会调解,出具(2014)广仲调字第122号调解书,由被执行人戴XX于2014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四川XX公司支付人民币415957.38元。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戴XX未按约定期限向四川XX公司支付款项,四川XX公司遂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戴XX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广元市零八一中XX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并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经理责任书》,明确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执行人戴XX,其工程税费、履约保证金、工程款亏损、盈利等均由被执行人戴XX承担,四川XX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2.5%的管理费。至本案执行时,该工程无正式审计报告,四川XX公司已向被执行人戴XX支付部分工程款,双方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5日,被执行人戴XX以四川XX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广元市零八一中XX运动场灾后重建工程,并与四川XX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部经理责任书》,明确约定了四川XX公司只收取该工程的管理费,其余费用均由被执行人戴XX承担,该责任书实为内部承包,名为挂靠,被执行人戴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四川XX公司辩称该责任书已被撤销,被执行人戴XX仅是现场管理人员,但未提交撤销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四川XX公司在异议申请自称已向被执行人戴XX支付工程款XXX.00元,也足以说明被执行人戴XX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从而证明该工程的工程款收入归被执行人戴XX所有。由于该工程至今无正式审计报告,无法证明该工程的具体造价,而四川XX公司提出已超付被执行人戴XX工程款,因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系单方提出,被执行人戴XX又未到庭质证,无法证明其已向被执行人戴XX支付的工程款和其他款项,因而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四川XX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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