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联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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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联平律师|时间:2020年07月10日|分类:综合咨询 |18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函费用,保全费用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XX于2015年元月16日,在原告处借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壹星期,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已目前困难,暂无法归还为由推诿,多次恳请原告给予款项期限,但最近,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被告所给原告的电话号码,语音提示均是空号。鉴于被告的前述情况,原告在提起诉讼,向贵院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也依法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原告以为,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何XX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偿还原告的借款及由其产生的相应利息和损失。
被告何XX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XX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黄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X先生现金伍万元,借期壹星期。XX卡号:XXXX。同时,原告黄X给该XX卡号转账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黄X于借条书写当日给被告何XX指定的XX账户XXXX转账5万元,履行了其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何XX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黄X主张被告何XX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黄X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黄X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从借款届满之日即2015年1月22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的保函费2000元,系案外人中国XX公司根据原告黄X的申请,向本院提交书面担保凭证而收取的费用,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十日内归还原告黄X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保全费535元,共计1079元,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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