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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等与占卫华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0年11月26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02民初15号
原告:A,男,汉族,1966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江西省,
原告:A,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
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与被告C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告D的委托诉讼代理人E、F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迟延支付的利息467236元;2、本案发生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和被告就江西XX岩矿名下的3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金额270万元加上按实际投资月份1%计算利息作为分红,该笔利息为775110元,
转让款项支付方式:1、在2016年元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利息款775110元给原告;2、被告自2016年3月起,2016年12月止,每季末月30日按照等额本金的方式支付转让款,同时按照月息1%计算相应的利息给原告;3、被告未按上述方案履行还款义务,延迟一个月支付本金及利息时,则加倍计算投资款犀利即月息2%,
2016年12月30日止,被告不能支付完毕上述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同意后,可适当延迟3个月,但投资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
协议签订后,被告未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月5日支付了50万元,11月11日支付了295万元,11月16日支付了20.25万元,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但是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A辩称,股权转让时是事实,当时原告退股约定转让金额为270万,我们时支付了三笔钱,在2016年2月5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1月11日297万元,2016年11月16日202500元,总共支付了367.25万元,
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了,原告起诉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A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此被告质证意见:当时是签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金额是270万元,月利息按千分之十计算,当时被告就于2016年2月份、11月份将转让款及利息付清,第二次开庭原告拿出的股权协议,第一张不是真实的,当时没有约定违约利息条款,
对该份协议三性均有异议,A该份协议的有两页,第一页没有签字盖章,只有第二页签字盖章,且两页的打印痕迹也明显不一致,
原告补充称,因为协议第二页有过修改,第一页没有,所以两页并非形成同一时间,
对此,本院认证如下,该协议的第一页无双方签名或者印章也无和第二页关联痕迹,原告在庭审时又称第二页内容有过修改所以和第一页非同一时间、同一机器形成,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该协议为电子文稿,如有改动也应是在电子文档中修改后输出为纸质文件,而不是像原告所称仅打印第二页,
原告又无其他证据对该协议内容或者签署方式予以印证,故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A、B和被告C就原告所有的江西XX的30%股权达成转让协议,后被告A因履行该协议在2016年2月5日支付给原告50万元,2016年11月11日支付297万元,2016年11月16日支付202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迟延付款利息的,但未有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9元,原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十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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