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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0年08月13日|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29民初119号 原告:A,女,30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代理人:A,男,33岁,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A,女,52岁,肇事小型普通客车冀4X6U** 号驾驶员,驾驶证号:1330011XXXXXXX0028,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康泰街***号土地局家属楼*单元***室,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怡水公园三期4S2商业中心天元地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XXXX95466284A,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B,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A诉被告宋玲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受理,原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依法适用简昜程序,于2018年5月29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A、B、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D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163.9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20750元、住宿及餐费1825元、交通费7028元、护理费79196元、误工费825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赔偿金241755.8元、鉴定费4102.5元,共计人民币673766.3元, 2、判决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诉讼费、鉴定费,执行费等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01月28日08时16分许,被告A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651KM+800M处(万年境内)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由A驾驶的苏B×××××号牌小轿车尾部,造成A×××××号车乘车人B受伤,苏B×××××号车尾部及冀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XX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A承担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前列损失,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A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三者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方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A身份证、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明丈夫A的诉讼资格;2、B及家庭成员户口本,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兄弟姐妹数〔2人)和需要赡养母亲和抚养儿子;3、入院疾病诊断书、出院小结、病历等,证明受伤害的程度和住院天数(117天);4、医疗费、手术费、药费等及清单,证明受伤害后治疗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用,5、转院交通、2次转院120发票、火车票3张(南昌到无锡),证明转院实际支出的交通费,6、A劳动合同、受伤前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证明A的误工和误工费情况,7、A丈夫B劳动合同、一年工资清单完税证明/误工(中止劳动合同)证明,证明A的护理费(丈夫因为护理A而误工),8、护工的护理费收据和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9300元9、家属陪护住宿费、餐饮费1825元(1272+553南昌),证明因为异地住院家属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和基本餐费,10、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证明被告一A负全责,A购买了被告二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1、景德镇XX医院、南昌XX医院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单,证明鉴定时提交的手术和检查报告单和检查光片,12、伤残等级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13、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证明鉴定费、鉴定车费、维持药费等费用,14、江苏无锡市房产证,证明A一家住在无锡市,主要收入、生活消费全部在江苏无锡, 被告A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28日08时16分许,被告A驾驶XXA×××××号小客车沿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10651KM+800M处(万年境内)时,撞上前方因交通事故停于快车道内由A驾驶的苏B×××××号牌小轿车尾部,造成A×××××号车乘车人B受伤,苏B×××××号车尾部及冀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21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A及乘车人B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A被送往鄱阳XX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腰椎横突骨折;2、头胸腹部损伤待查;3、胃岀血,花去治疗费1715.27元,同日原告A转江西省XX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去治疗费5014.17元,入院诊断为:1、脾脏挫伤;2、L1、L2、L3右侧腰椎横突骨折;3、右侧膝关节前区皮肤裂伤,2017年1月30日原告A又转景德镇市XX医院住院治疗94天,花去治疗费130902.54元,岀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岀血;2、胰腺断裂伤;3、胰腺假性囊肿;4、脾脏挫伤;5、左肾挫伤;6、左上腺挫伤;7、肋骨骨折;8、血胸;9、腰椎横突骨折,2017年5月4日原告A又转南昌XX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治疗费68503.03元,出院诊断为:胰源性门脉高压、胃静脉曲张并出血?、胃溃疡并出血?、腰椎骨折,随后原告A又在无锡市XX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5537.31元,2018年3月19日江西XX评定A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伤残为九级、后续治疗费3000元, 另查明:1、被告A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2、原告A与B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15日生育男孩、取名A,居住在无锡市可可蜜××XX,3、原告A于2015年2月12日与科瑞苿无锡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操作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冀A×××××号小客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A×××××号车乘车人原告B受伤,苏B×××××号车尾部及冀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四大队作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驾驶人A及乘车人B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A对原告B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A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按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赡养费的主张,庭审时原告未岀示与A、B属父母关系的证据,对此,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A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其诉求,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211672.3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117天×20元)、营养费2340元(117天×20元)、交通费7000元、护理费25084.8元(117天×214.4元/天)、误工费25084.8元(117天×214.4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174488元(43622元×20年×20%)、抚养费36043.8元(27726元/年×13年÷2×20%)、鉴定费用4102.5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497156.22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493053.72元;由被告B赔偿原告A4102.5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A人民币493053.7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A赔偿原告B人民币410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10574元,减半收取5287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均发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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