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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0年08月13日|8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203民初562号 原告:A,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A、B,江西三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979元(其中医疗费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0440元,交通费526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父母赡养费24341元及第二次鉴定交通费等42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雇员,工作是切割用作包装的纸板和其他板材,工资为计件,由被告发放,2016年1月17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被告的包装制作作坊被锯伤,右手拇指断离、右手食指中末节骨折,原告被送往南昌XX医院治疗,住院12天,为节省医药费,现已出院,在家休养并定期复查,为促使原告提前出院,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双方就本案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李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李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组;二、南昌XX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一组;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四、交通费、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一组;五、江西XX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东A身份证复印件及租住证明一组;七、胡良才、B两工友出具的《情况说明》、C出具的《工作证明》及C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八、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家(2017)临残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李智垫付的费用票据一组;九、景德镇市XX公司企业信息及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一组, 被告A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受伤的原因是其在工作中粗心大意,即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故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29275.18元,原告诉请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被告请求法院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A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A在B处务工,从事裁板工种,计件结算工资,工资由A向其现金支付,2016年1月17日,A在B的作坊做工时,被锯切伤,后A被送至南昌XX医院(自行花费交通费80元)接受治疗,住院12天(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入、出院诊断均为:一、右拇指近节离断伤;二、右示指中、末节指骨骨折;三、右示指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四、右示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9275.18元(该费用由A承担),后A分别于2016年2月3日、3月18日、4月19日在南昌XX医院花费治疗费1.5元、115.5元及285元,A于2016年2月4日在南昌××××山乡卫生院花费治疗费48元,A于2016年3月29日在南昌××景德镇医院花费治疗费301元, 2016年6月13日,A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书》,即请求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三期”(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江西XX于2016年11月4日就A提出的该鉴定申请作出(2016)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中载明:A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评定A误工期9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计算);评定A后续治疗费2000元,A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 2016年12月23日,A认为,江西XX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评定A伤残九级,没有事实根据,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即请求到江西省省外鉴定机构对A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9日就A的伤残等级作出沪家(2017)临残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栏中载明,A右手损伤后功能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A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另A去上海鉴定,共花费交通费238元及去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治疗花费162元,A系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亲A,1964年12月21日出生;其母亲余任香,1966年10月2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小孩;A从2013年起至2016年11月23日租住在景德镇市××山区竟××镇××村小康村××号冯祖建(系B的丈夫)家中,现已查明的经济损失有: 一、医疗费30026.18元(根据医疗费票据上注明金额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按住院12天,每天按50元计算); 三、营养费1800元【按60天(根据鉴定文书中载明的天数确认),每天按30元计算】; 四、护理费72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即:51631元/年÷365天×60天(根据鉴定文书中载明的天数确认)=8487.29元,因A就此项诉请金额认定为7200元,故按其认定金额确认】; 五、误工费10440元【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49564元/年÷365天×90天(根据鉴定文书中载明的天数确认)=12221.26元,因A就此项诉请金额认定为10440元,故按其认定金额确认】; 六、交通费200元(按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另加上事故发生时去南昌的费用80元); 七、伤残赔偿金114692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8673元/年×0.2(伤残等级)×20年(赔偿年限)】;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A伤残程度酌情确认); 九、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票据上注明的金额及A的诉请金额确认); 十、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文书中载明的金额确认); 十一、因第二次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及治疗费400元(根据相关票据上注明的金额确认);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6358.18元(其中,A垫付医疗费29275.18元), 现A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因A对B诉请所持分歧意见很大,故本案调解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李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一组;二、南昌XX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一组;三、住院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一组;四、交通费、门诊收费收据等票据一组;五、江西XX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103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组;六、房屋租赁合同、房东A身份证复印件及租住证明一组;七、B、C两工友出具的《情况说明》一组;八、上海XX公司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沪家(2017)临残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李智垫付的费用票据一组;九、景德镇市XX公司企业信息及景德镇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一组;十、原告李智及被告谭庆华向法庭作出的陈述及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有二点,其一即为本案诉争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二即为在诉争双方亦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就本起事故的发生,诉争双方各自是否需要担责,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一,即本案诉争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部分分析,首先,对原告在被告处务工的事实及被告按原告工作量(即计件)结算收入的事实,诉争双方均无异议;其次,完成作业任务所需的用工器具,亦由被告所提供,即可认定被告为原告完成其所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提供了相应的器具用品;综上,本案诉争双方之间已构成事实劳务关系, 针对本案诉争焦点二,即在诉争双方亦已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就本起事故的发生,诉争双方各自是否需要担责,首先,被告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即未向原告提供安全生产的作业条件;其次,被告亦未尽劳动监管和教育培训的义务;再者,原告并未持有相应资质证,而被告仍选用原告从事涉案工种,亦存在相应的选人过失,综上,被告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接受方,其应当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本案亦应考虑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其自身的相应过错,即原告就涉案工种并非初学者,即有一定的熟练度,就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亦负有相应过错,结合公平原则,本院就被告在本案中责任承担比例酌定为60%,原告自身承担40%的责任,即被告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76358.18元×60%=105814.91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9275.18元,故上述费用亦应在总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抵扣,即105814.91元-29275.18元=76539.73元, 虽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父母赡养费24341元的诉请,然就该诉请XX成立,原告并未向本院举证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且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A诉请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B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6539.73元; 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原告A承担2179元,被告A承担16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付有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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