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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金晓红|时间:2020年08月12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景德镇市昌江区XX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202民初717号
原告:尚XX,女,汉族,1988年10月18日出生,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
原告A与被告B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决被告B返回原告预付购房款1万元并支付2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在房屋中介公司的撮合下,原、被告签订了XX14栋3单元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1万元定金到被告处,被告也出具了收条,
合同签订前,被告和中介公司均未告知原告房屋不能办理产权和过户,原告一直办不了按揭贷款,
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磋商,被告一再推诿无法达成一致,
2017年开始,房屋价格上涨,被告多次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
因购房合同及约定了2万元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万元违约金并返回1万元定金,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合同书一份;3.收条一份,
被告A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A辩称,交付定金后,需要付款30%,然后再去办证的,
房子如果履行合同,也是按照行情履行,
当时原告买房子是看过房价的,如果要现在履行合同,我需要原告支付相应上涨的百分比的价格,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9日,原告A、被告B、案外人景德镇市XX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代办经纪合同”,约定由被告A将其所有的盛世风景14栋3单元的房屋卖给原告B,该房屋面积为109平方米,总价格为362000元,
该合同约定“尚XX需支付1万元定金;首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尾款为银行贷款;如果A违约需赔偿B2万元人民币”,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1万元,被告A也出具了收条,
后因合同履行,原、被告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代办经纪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庭审中,被告A表示现在房屋价格上涨,不同意按照原定价格出售房屋,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2万元违约金给原告,
涉案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既有定金条款,又有违约金条款,原告主张适用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交付的定金,被告应予以返还,
原告主张解除其和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B人民币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A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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