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景德镇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胡某一次性付清本金75552元,利息82169.03元、罚息8934.43元,总计人民币166655.46元(暂计算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最后的还款数额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2、以车辆作为抵押物其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我行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及解决本诉讼争议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被告胡某某辩称,当时是周某叫我去的。车子也是周某在使用,且现在他关押在饶州监狱。并且我是隐瞒我老婆罗某去签字的。而且为什么当初刚开始逾期的时候原告没有找我,现在欠款十多万才来找我。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5月8日,被告胡某向原告***景德镇分行申请办理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在此声明并承诺及授权:本人及配偶自愿以所购机动车之全部收益抵押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担保中银卡额度及相关债务的清偿,并保证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等。
二、2013年5月16日,被告胡某向原告中行景德镇市分行申请信用卡,并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江西专版)》,并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三、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就原告授予被告胡某用于购置汽车的专向透支额度约定了分期额度及期限、用途、手续费、还款方式、担保等内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额度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用途为甲方支付其购买汽车的款项。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甲方以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所购车辆抵押:甲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后3天内与乙方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由胡某某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项下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乙方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
四、2015年5月20日,被告胡某某、案外人罗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胡某之间签署的下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编号为2013年赣专向分期景车字0069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用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
三、2013年5月20日,被告胡某办理了车辆赣H×××**(车辆识别代号VFIVYRTE6DC467954,发动机号2TRA703P143007)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
四、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52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填写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申请表》、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系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遵守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而被告胡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胡某归还合同项下贷款及利息、罚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截止到2019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552元,利息82169.03元、罚息8934.43元,总计人民币166655.46元。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偿还上述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抵押物车辆拍卖、变卖的价值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中就抵押事宜作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自该合同成立时设立,且被告胡某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享有抵押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原告主张被告胡某某对上述被告胡某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保证合同》,证实其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而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依据原告提供的景德镇鹏顺汽贸公司专用收据及客户胡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胡某的还款义务起始日期为2013年5月23日,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7月1日,保证期间已届满。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即被告胡某某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胡某某保证责任免除。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7555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
二、若被告胡某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享有赣H×××**(车辆识别代号VFIVYRTE6DC467954,发动机号2TRA703P143007)车辆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在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胡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某继续清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3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