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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1等与卢X2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3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卢X1、马X因与被上诉人卢X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1、马X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海淀区201房屋(以下简称201房屋)及北京市海淀区XX(以下简称车库)是马X与卢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不动产的权属认定错误;2.北京市海淀区125房屋(以下简称125室)是马X婚前购买,办理复婚后变更到卢X3名下,办理虚假离婚手续时没有进行处理,因此马X应当享有50%所有权。
卢X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马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卢X1、马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马X对201房屋享有50%的份额;2.依法确认马X对车库享有50%的份额;3.依法确认马X对125室享有50%的份额;4.卢X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2月20日,马X与卢X3结婚,2005年6月24日,生一女卢X1。2009年11月24日,二人离婚,2015年8月31日复婚,同年12月29日再次离婚。2018年4月14日,卢X3去世。另,卢X2是卢X3与前妻所生之女。
201房屋是在双方夫妻关系第一次存续期间,即2009年8月26日购买,但在第一次离婚时对该套房屋未予分割。2010年3月10日,该房办理了产权登记证,证上所显示的房屋共有情况为马X、卢X3“共同共有”。但在2012年7月11日,双方又共同将该房屋转至卢X3个人名下单独所有。
就车库卢X1、马X向法庭提供了所有权证。该证显示该车库为卢X3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9年11月30日。
125室是马X于2015年6月5日所购,在其与卢X3复婚后,于同年11月16日,将该房屋登记在卢X3名下,共有情况为“房屋单独所有”。在双方第二次离婚时,在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处填写“无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卢X1、马X主张马X对201房屋、车库、125室的所有权份额。但根据现有证据,上述不动产的所有权均登记在卢X3名下,且均为卢X3个人所有。而在双方的第二次离婚中,明确写明“无共同财产”。通过以上所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上述不动产均为卢X3个人财产;卢X1、马X所提证据均无法证明马X对上述不动产享有所有权份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卢X1、马X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系涉案不动产的权属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201房屋及车库均是卢X3在与马X离婚后进行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确认归卢X3单独所有。马X、卢X1主张201房屋及车库仍属于马X与卢X3的夫妻共同财产,与物权登记事项不符,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125室,虽然该房屋系在马X与卢X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在卢X3名下,但相应权利登记情况明确“房屋单独所有”,而马X与卢X3在离婚协议中亦明确“无共同财产”,现马X主张该房屋系马X与卢X3的夫妻共同财产,无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次,离婚协议是婚姻关系当事人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所达成的书面意见。如前所述,从马X、卢X3在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处理。而且,关于马X、卢X1主张的马X与卢X3系假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马X、卢X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马X、卢X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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