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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赵XX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哲律师|时间:2020年08月20日|分类:综合咨询 |16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X与被告赵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被告赵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沈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赵XX支付代理费37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800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田XX代理赵XX向陆军总医院销售药品共计6000支。2017年9月13日,双方书面确认,赵XX以63元/支的单价向田XX支付上述药品的销售代理费共计378000元。但赵XX至今未付该费用。
赵XX辩称不同意田XX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谈不上代理费用问题。根据田XX提供的清算说明,田XX应当按照销售额的5%给赵XX费用,后在厂家海南xx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药业公司)的协调下,5%返点费用由赵XX承担,从此结束业务往来。2017年7月24日,田XX的受托人韩X与赵XX达成约定,无争议的“军总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的支数”由厂家扣除赵XX费用后直接支付给田XX,解决完后与赵XX无关,事实上厂家已经按照韩X的要求将款项支付完毕,赵XX没有向田XX给付代理费的义务。
田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赵XX欠费》材料(由《赵XX欠费》表格及手书文字组成,有韩X和赵XX签名);2.赵XX手书字条(在证据1背面);3.《清算说明》材料(由打印的《清算说明》、手书文字和三方签名组成)。赵XX向本院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及微信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赵XX对田XX的证据1、3真实性予以认可;以证据2字迹潦草、非其书写为由不予认可。田XX对赵XX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以微信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为由不认可真实性。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赵XX从xx药业公司处取得药品基泰,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收取药物后负责配送到部队医院。田XX是医药代表,向陆军总医院销售药品基泰,通过赵XX上述途径完成,XX公司结回药款后,赵XX再按约定与田XX结算。
2017年7月24日,田XX委托韩X与赵XX协商费用结算问题,形成一份由打印的表格和手书文字组成的《赵XX欠费》材料,韩X和赵XX分别予以签名确认。该材料上部的表格列明:2013年8月、9月田XX向陆军总医院销售基泰分别为2000支、1800支,于2013年12月19日共返款239400元;2013年10月田XX向陆军总医院及823医院销售基泰分别为2280支、100支,于2014年1月21日共返款14364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田XX向陆军总医院销售基泰分别为1200支、1800支、1200支及1800支,均未返款。该材料表格下部手书文字内容为:1、823医院由赵XX约第三方解决(2017年8月15日前);2、陆军总医院自2014年3月分户后每支返赵XX5%(113元/支)存在争议,田XX、韩X并不知情,由三方协商解决(2017年8月15日前);3、无争议的陆军总医院2013年11月-2014年2月的支数由厂家扣除赵XX费用,厂家直接支付给田XX(6000支商业核定);4、解决完后与赵XX无关。
同年9月13日,赵XX、韩X及xx药业公司北京地区经理王X分别在由打印的“清算说明”及手书的“协商结果”组成的《清算说明》材料上签名。上部打印的文字是:田XX与赵XX在北京按医院划分区域销售双城药业产品-基泰,由于部队医院是赵XX总代,田XX负责的部队医院-陆军总医院当时部队没有商业可以给这家医院进行配送货,便由xx药业公司的销售副总洪亮和北京地区经理王X共同向赵XX提出申请,给田XX负责的军区总医院由商业公司XX公司进行配送药品并且按照这家医院销售额的5%作为给赵XX有偿为田XX提供新开立的一个单独结算账户;这样确保田XX的这家医院能够正常销售回款;事隔几年,田XX也一直没有提及此事也没有返过点;药材供应站823属于部队系统,总代理至今仍是赵XX,业务从没有签给田XX;现今,田XX出委托函委托韩X要回销售费用;经双方商议,如果田XX、韩X同意5%返点,那么由xx药业公司北京地区经理王X作证人,赵XX将其余销售费用结给田XX、韩X,从此双方了结。该材料打印文字下部的手写文字内容是:双方谈判协商结果为5%返点由赵XX承担;823药材供应站由赵XX帮忙协调;经三方确认,达成一致,业务上从此作以了结。
诉讼中,田XX称:从《赵XX欠费》材料可见2013年8月、9月田XX共销售基泰3800支,返款23940元,2013年10月田XX共销售基泰2380支,返款143640元,由此可推算平均每支基泰可返款63元;2013年11月-2014年2月期间田XX共向陆军总医院销售基泰6000支,故本案田XX向赵XX主张诉请金额即为此阶段向陆军总医院销售6000支基泰的返款费用378000元(63元/支*6000支);《清算说明》材料显示,赵XX认为田XX应该支付赵XX5%返点费,该款应从田XX销售回款中扣除,而田XX认为不用支付该返点给赵XX,此外,双方就823医院销售回款也存在争议(赵XX未向田XX支付该医院的销售回款),最终协商一致(即手书内容),赵XX不再主张5%返点,田XX不再主张823医院销售回款,赵XX协调823医院问题,823医院业务争议了结;陆军总医院的销售回款赵XX同意月底前付清,赵XX本人为此书写了字条,内容为“月底之前把钱付清,合并费用378000元”。赵XX则表示:按约定田XX同意陆军总医院的销售回款中5%支付给赵XX,则赵XX将剩余销售回款支付给田XX,经协商,赵XX不再要该5%的返点费,则后续费用赵XX也就无须再结算给田XX;按照之前的《赵XX欠费》材料下部手书内容,厂家已经将费用结算给了田XX及其委托的人;手书字条上字迹过于潦草,无法辨认确定,不是赵XX所写,赵XX不申请文字鉴定。
另查,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11月3日期间,付款人赵XX分三次向收款人马XX通过中国XX银行共计转账27万元。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2月5日期间,赵XX分10次向微信名称为“明天会更好”的用户累计转账6万元。赵XX表示:马XX是田XX的公司财务;微信名称为“明天会更好”的实际用户是李X,是受韩X委托催要钱款的人;xx药业公司已经通过上述方式将全部费用支付给了田XX。田XX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款项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根据田XX及赵XX有关药物销售方式、药物运送交收途径、销售回款结算流程的陈述以及《清算说明》材料中有关交易开展情况的文字描述,可以认定经赵XX同意,田XX通过赵XX建立的途径完成药品向特定医院销售的过程,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发生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赵XX欠费》材料载明“无争议的军总2013年11月-2014年2月的支数”由厂家扣除赵XX费用,厂家直接支付给田XX(6000支商业核定),解决完后与赵XX无关。该材料中就该笔费用结算金额未予明确,但双方就该笔费用由案外第三人xx药业公司向田XX直接支付已达成共识。在此之后形成的《清算说明》材料反映出双方对上述费用的结算金额存在不同认识,赵XX认为应当从销售回款中扣付5%给赵XX,余款再支付给田XX,田XX并不同意,最终协商结果,无争议的是赵XX不再主张收取5%,争议在于是否田XX也因此不再收取该6000支药品的销售回款。就此,本院认为,从《赵XX欠费》材料和《清算说明》材料的先后形成过程、各自的文字内容,特别是《清算说明》的上下文,结合双方建立委托关系的背景、具体的交易关系内容、其他类似业务中相应款项的饶让情况等,赵XX放弃主张的金额(销售回款的5%)与田XX主张应收回的销售回款的金额之差、与田XX放弃其他类似业务(823医院)销售回款的金额之差,综合全案,并不能得出赵XX所主张的双方各自放弃之结论,本院采信田XX的主张。至于田XX提交的手写字条,首先,落款日期与《清算说明》材料相同,都是手书却先后形成,没有并入一份材料,存疑。其次,田XX申请鉴定,赵XX否认其本人所写,但不申请鉴定。从形式上看,该字条无论是正文还是落款签名,字迹均过于潦草、模糊,普通人难以准确辨识。如果送检,对样本要求比较高,也不必然能够得出确定的结论。试想,如果鉴定结论非赵XX所写,则字条不足为证,需要根据上述本院所分析的其他证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如果鉴定结论系赵XX所写,则印证上述本院对其他证据的分析认定,即字条并不足以改变其他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故本院未支持田XX的鉴定申请。《赵XX欠费》材料明确约定案外人向田XX支付诉争的6000支销售回款。之后形成的《清算说明》材料虽有案外人人员参与签名,但并没有关于案外人是否已经向田XX付款的记载。现赵XX主张案外人已经完成支付,田XX予以否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赵XX虽提交了付款凭证,但一不足以证实付款人身份,二不足以证明收款人是田XX或其指定的代理收款人,三无法证实为涉案诉争的费用。就此赵XX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的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向田XX支付涉案诉争的6000支药品相应销售回款的情况下,田XX要求赵XX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赵XX欠费》材料中没有明确记载本案诉争的6000药品的计费标准,田XX按照双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加以推算,符合合同法有关价款约定不明,不能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如上分析,田XX有关支付销售回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符合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XX相关答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曾就涉案费用的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故田XX主张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XX药品销售回款378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0元,由被告赵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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