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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1与陈X4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哲律师|时间:2020年06月15日|分类:综合咨询 |27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陈X3、陈X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陈X2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庞XX,被告陈X3、陈X4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1诉称,原、被告四人是兄弟,2012年7月6日母亲马X去世,2016年9月15日父亲陈X5去世。马X生前留有遗嘱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及陈X5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留给原告继承。被告陈X2在马X去世后把控了陈X5个人及其一切收入,陈X5是部队副师级离休干部,生前由干部休养所按月发放离休金、补贴、津贴等收入。陈X5去世后,被告陈X2拒不分割父母遗产。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陈X2领取的被继承人陈X5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的全部收入812675元;2、依法分割陈X5未领取的工资收入94400元;3、依法分割被告陈X2领取的被继承人马X丧葬费5000元;4、依法分割被告陈X2领取的民政部门发放给陈X5的老年人补助金5000元;5、依法分割被告陈X2出租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租金200000元(租期自2012年7月6日至2016年9月15日,按每月4000元标准计算);6、按照马X的遗嘱分割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及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各一套,原告占有该两套房屋的各八分之五份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马X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XXXX号)由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陈X4、陈X4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X1占有八分之五份额,被告陈X2、陈X4、陈X4每人各占有八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陈X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军陆石移私字第XXXX号)由原告陈X1与被告陈X2、陈X4、陈X4共同继承,其中原告陈X1占有八分之五份额,被告陈X2、陈X4、陈X4每人各占有八分之一份额。
三、被继承人陈X5抚恤金余款九万四千四百元,其中二万三千六百元归原告陈X1所有,二万三千六百元归被告陈X2所有,二万三千六百元归被告陈X3所有,二万三千六百元归被告陈X4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四、被告陈X2领取的被继承人陈X5丧葬费、抚恤金五万元,其中一万二千五百元归原告陈X1所有,一万二千五百元归被告陈X2所有,一万二千五百元归被告陈X3所有,一万二千五百元归被告陈X4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陈X2分别给付原告陈X1与被告陈X3、陈X4每人一万二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陈X1、被告陈X2、陈X4、陈X4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X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七百元,由原告陈X1负担一万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已交纳二万八千七百元),被告陈X2、陈X4、陈X4各负担三千五百八十八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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