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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1日|分类:保险理赔 |11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朝行初字第891号
原告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理人A(原告B之父),男,196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XX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A,局长,
委托代理人A,女,北京市XX干部,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X,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保障行政确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中国XX公司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A及委托代理人B、C,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B,第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依第三人的申请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XX人社工伤认(1050F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认定:原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北京市XX(以下简称市测绘院)的员工,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四点左右在大兴区XX区域进行GPS测量过程中突发疾病,999急救车将其送往天坛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等并一直住院治疗;原告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派遣到市测绘院的员工,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在大兴区XX区域进行GPS测量过程中发病昏迷,送至医院就诊,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等病症,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决定书》,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发病前一直处于工作现场,且发病的诱因复杂,不能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现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故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北XX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的(2016)XX0111民特11号、(2016)XX0111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A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辩称,根据查明情况,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第一,原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以及派遣合同,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市测绘院,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二,原告的发病经过,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原告在大兴区XX区域进行GPS测量过程中突然倒地,群众发现后报警并呼叫999,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住院76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等,第三,原告病情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才能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具体认定工伤的情形,这些情形是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才能认定为工伤,虽然原告称其发病前一直处于工作现场,且发病诱因复杂,不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况,但是在工伤认定阶段,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及被告的调查,原告并未受到事故伤害,也没有属于职业病的诊断,故原告的病情不能认定为工伤,另外,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发病,但其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材料、依据:
(一)认定事实的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是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包括:1、《劳动合同》、《员工派遣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被派遣到市测绘院;2、《社会保险登记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社保登记情况;3、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病历总结、报告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和救治情况;4、《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事情经过》,用以证明第三人调查原告的发病经过;第二组证据是被告在行政程序中调查的证据材料,包括:5、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对市测绘院人事处处长A进行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派遣到市测绘院的职工,工作岗位是野外测量员,工作时间是8时至17时等事项,
(二)履行程序的证据材料:6、京朝人社工延字[2014]第XXX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用于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同意第三人延长申请时限;7、《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告知第三人需要补正的材料;8、收到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理由及当时提交的材料;9、A、B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新镇办事处东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阎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A的身份情况;10、授权委托书两份、授权书、法人代表授权书、B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的工伤认定委托情况;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第三人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XX,被告具有管辖职权;12、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了工伤认定;13、《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
(三)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被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说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其执法程序合法,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实体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配合原告进行了申请工伤,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下午16时在大兴区XX区域进行GPS测量过程中突然倒地,出院诊断为脑出血、脑疝等,第三人积极进行配合原告进行工伤申请,后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认定和监护人变更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决定书》所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第三人派遣原告到市测绘院工作,担任测工,派遣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第三人的工商注册地在北京市朝阳区,
2014年9月16日下午,原告在本市大兴区XX区域进行GPS测量过程中突发疾病,后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XX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高血压脑出血、脑疝等,后住院手术治疗,2014年10月8日,被告向第三人作出京朝人社工延字[2014]第XXX号《同意延长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通知书》,同意延长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时限,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申请材料,申请认定原告为工伤,2015年1月15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相应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第三人补充提交了《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材料、《工伤事故调查报告》、《事情经过》等材料,2015年4月23日,被告作出京朝人社工受字[2015]第XXX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并进行送达,2015年5月28日,被告对市测绘院人事处处长A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A陈述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并被送往医院的情况,2015年6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的《决定书》并进行送达,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另查,北XX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XX0111民特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本案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京0111民特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的监护人由A变更为B,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三条中规定,市和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作为该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第三人提出的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权,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对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进行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原告系在工作期间和工作岗位中突发疾病导致伤害,但其所受伤情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确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要件,故被告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其突发疾病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但其诉讼主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接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了延长申请时限、补正告知、受理、收集材料、询问调查、作出决定并送达等步骤后依法作出了决定,被告履行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并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请事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瑞涛
人民陪审员  朱文良
人民陪审员  杨占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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