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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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华球与肥东县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工伤赔偿 |10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肥东县XX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肥东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皖0122行初30号 原告:A,女,汉族,1968年2月17日生,农村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XX,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浮槎路与包公大道西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XXXX003006096B,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安徽高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请求确认被告肥东县XX于2016年10月拆除其房屋违法一案,于2017年4月向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夏华球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肥东县XX行政机关负责人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对原告XX在肥东县店埠镇中心村委会余小郢组宅基地上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原告购买店埠镇中心村委会A(东集建(92)字第2333)房屋,并以原告的名义,于2009年取得店埠镇中心村委会A郢组(东集用[2009]第0065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2015年6月18日,被告发布搬迁公告,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此次公告的搬迁范围,并要求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腾空房屋, 因原、被告之间就拆迁补偿未达成一致,故未签订协议, 2016年10月,被告在未取得批准文件及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强行拆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所有的位于店埠镇中心村委会委会余小郢组房屋的行为违法,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转让协议,证明其房屋系向A通过购买取得XX余小郢组(东集建[92]字第2333号)房屋的事实;2.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东集用(2009)第0065号),证明其购买的房屋已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3.房屋图片若干,证明房屋被拆之前的状况;4.搬迁公告、通知,证明被告发布搬迁公告及店埠镇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出通知的相关内容;5.报警记录,证明房屋被拆时,原告拨打110报警的事实;6.房屋被拆视频,证明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 被告辩称:1.征收拆迁程序合法, 由于XX东段建设用地需要,安徽省XX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5]86号予以批复,肥东县XX以东政地[2015]16号发布了肥东县XX征地公告,同时,本机关制订了《横大路东段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相关的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在所涉及的社区予以公示,与房屋所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程序合法, 2.原告A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夏华金不是店埠镇中心社区余小郢村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安置资格,也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其自称购买余小郢组A的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也是非法的,县国土资源局在给县纪委的反馈意见中明确予以作废并注销,本机关按法定程序与A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拆除其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法院驳因原告的起诉, 被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安徽省XX建设用地批复,证明横大路东段建设用地已经批复;2.肥东县XX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证明告知征收土地的范围、面积、征地补偿标准等;3.横大路东段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图片,证明横大路东段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了公示;4.搬迁公告,证明对每户安置情况、搬迁期限等情况向辖区居民进行了公告公示;5.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证明店埠镇人民政府已与土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人A签订了安置协议,另证明被拆除的房屋系孙本权所有;6.《关于对店埠镇余小郢部分宅基地证问题纪律检查建设的反馈意见》,证明原告不是被告中心社区余小郢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证明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非法的,依法予以注销, 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华球户籍地系肥东县XX, 2008年4月24日,原告及另案原告A及妻B与C、D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即:孙本权、A将其位于XX余小郢的上下计四间房屋证号为东集建(92)字第××号号)转让给原告及B夫妻, 2009年1月21日,肥东县XX对原告从孙本权、A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房屋核发了东集用(2009)第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2015年6月19日,安徽省XX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5]86号文件批复,将XXA在内的部分农民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 肥东县XX根据该批复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东政地[2015]1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公告明确:涉及征地范围内的被征收土地的原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十五日内持有关权属证明材料分别到包括被告在内的相关所在地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办理征地补偿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将原告东集用(2009)第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拆除, 原告遂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原告A在安徽省XX以皖政地(增减挂钩)[2015]86号文件批复前,通过转让购买的方式取得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并于2009年1月取得肥东县XX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依法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在未通过法定程序撤销、注销或者收回前,原告依法有权按其用途获得相应的补偿, 被告系肥东县XX东政地[2015]16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中明确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应当依法与原告办理登记补偿手续,若因双方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阻挠了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在被征收前已依法撤销、注销或者收回,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责令其交出土地的证据,在此情形下,被告径行强制拆除原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与A签订了安置补偿协议,依法拆除原告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该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称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强行拆除原告夏华球在XX余小郢东集用(2009)第0006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上的房屋违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D 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 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撤销内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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