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然律师

  • 执业资质:1110120**********

  • 执业机构:北京市拓夫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婚姻家庭继承离婚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A与B、春熙风上海XX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10日|分类:新闻侵权 |10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05民初61926号 原告:A,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春熙风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北松公路4915号影视乐园南大楼1666室, 被告:A,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德惠县, 原告A与被告春熙风上海XX公司、B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熙风上海XX公司、A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熙风公司、B连带返还定期汇票的现金价值100万元及现金赞助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春熙风公司、B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日,A与春熙风公司签订关于赞助摄制20集电视剧《炫舞者》的协议书,约定A赞助春熙风公司人民币130万元,其中现金部分为30万元,定期汇票为100万元,2014年5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在本剧开机15日内,归还A现金赞助部分,定期汇票部分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归还A,A给付了春熙风100万元定期汇票一张及现金10万元,A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欠条一份,承诺对春熙风公司未能支付的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后A给付B2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A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春熙风公司、A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春熙风公司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赞助摄制20集电视剧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就赞助拍摄20集电视剧《炫舞者》的有关事宜约定如下;本剧投资共计4000万元整,其中甲方为完全投资人,乙方赞助甲方130万元,其中现金部分为30万元整,2014年6月26日到期的定期汇票100万元整,定期汇票收益部分归乙方所有;甲方安排乙方在本剧中出演“贝宁”之角色,演员合同另行签署,并由甲方承担该剧投资、制作、宣传、发行以及摄制组内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乙方投资于2014年5月3日一次性汇入甲方指定账户, 2014年5月2日,春熙风公司作为甲方、A作为乙方签订《关于赞助摄制20集电视剧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介于甲方尊重乙方,并看好乙方能在影视表演业内的长期发展,经双方友好协商,在本剧开机15日内,归还乙方的现金赞助部分,定期汇票部分则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15日内归还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韩霄宇公司给付春熙风公司现金10万元,并给付春熙风公司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出票人为沈阳XX公司,出票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26日, 2016年12月28日,A出具欠条,内容为:2014年5月,《炫舞者》剧组拟拍摄电视剧,并让A演男一号,剧组制片人A与B签订相关协议,经双方协商,A拿人民币100万承兑汇票及现金10万元作为抵押,之后剧组没有拍摄成功,故未按合同执行,至今未还清抵押金,经协商,由A个人还款,于2016年12月28日还款人民币2万元整,后续款项分四期归还,第一次,2016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第二次2017年2月底还30万元;第三次2017年3月底还20万元,第四次在4月底还48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除还清上述款项外,支付其4倍利息,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并随时联系A, 审理中,A陈述称B于出具欠条当日给付2万元,其余款项春熙风公司、A至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与春熙风公司签订之《关于赞助摄制20集电视剧的协议书》、《关于赞助摄制20集电视剧的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春熙风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承诺返还A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现金30万元,A已依约履行了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春熙风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A出具欠条,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付款责任,故对A要求春熙风公司、B连带返还10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春熙风公司、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春熙风上海XX公司、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返还原告B10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春熙风上海XX公司、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凛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常振海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B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