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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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综合咨询 |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昌平区XX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京01行终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振X,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上诉人A因征收承包土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5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A系北京市昌平区XX村民,1998年9月20日,A承包了本村地块名为“B”,面积为3.2亩的土地,2003年3月17日,北京市XX(以下简称兴寿镇政府)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象房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书》,决定征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作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华都酿酒公司)生产基地,征地年限为50年,到期后,此宗地使用权归象房村委会,地上物协商解决,土地补偿费按每亩3万元计算,土地补偿费总额为210.804万元,象房村委会负责从村民手中收回所承包的土地,同时,A与昌平XX签订《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承包人愿将承包的3.2亩地交回集体,中止承包合同,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按照国家规定,领取补偿金,标准为每年每亩600元,按26年计算,一次付清,根据该协议,A领取了49920元的补偿金,2003年4月8日,华都酿酒公司与兴寿镇政府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征地总面积70.268亩,华都酿酒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及相关费用,兴寿镇政府在签订本协议前负责办理与XX的土地变更手续,将该宗地使用权转为兴寿镇政府所有,签订本协议后,兴寿镇政府负责协助甲方出具该宗地的相关证件,以利于甲方办理征地手续,签订协议后,华都酿酒公司实际使用象房村70.268亩的土地,A认为兴寿镇政府征收其承包地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上述行为违法, 2015年12月30日,原审法院裁定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A根据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主张兴寿镇政府实施了征收A承包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土地征收需要履行一系列的法定程序,同时土地征收行为会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如土地性质由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因此,兴寿镇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兴寿镇政府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同时,A就其承包的象房村3.2亩土地已经与昌平XX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交回承包的本村3.2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A与其所诉称的征地行为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此,A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要求,不具备法定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A的起诉, A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XX政府与象房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并不能证明XX政府实施了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该行为即是法律意义上的征地行为,原审裁定未适用土地征收及补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A就其承包的象房村3.2亩土地已经与原昌平XX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书》,同意交回承包的本村3.2亩土地,并领取了补偿金,故A与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A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A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代理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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