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旭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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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和国土资源XX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保险理赔 |85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XX0105行初417号 原告A,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和国土资源XX,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代理人A,女,北京市XX和国土资源XX干部,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现于北京市XX服刑, 原告A(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被告)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A与本案被诉房屋行政登记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在北京市XX对第三人A(以下简称第三人)进行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XX(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应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核于2014年3月12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甲16号楼6层605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转移登记到第三人名下,向第三人核发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取得涉案房屋,2014年3月12日,第三人持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和公证书,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市住建委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在转移登记中严格审查登记材料的真伪,在未确认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进行了变更登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将原告所有的涉案房屋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的行为,将房屋所有权撤回至原告名下, 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3、《委托书》,4、《公证书》,5、《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据2-5证明第三人持伪造的授权委托手续进行房屋变更登记;6、《证明》,证明第三人持伪造的授权委托手续进行了变更登记,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没收;7、(2015)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过户原告房屋的手续均系伪造, 被告辩称,市住建委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尽到必要审查义务,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部分为转移登记的证据,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公证书》、受托人A身份证、现场照片、房产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婚证》、王春旭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核验结果、《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两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证明第三人取得涉案房屋登记,第二部分为限制信息登记系统,证明涉案房屋限制信息, 被告以《房屋登记办法》作为房屋行政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依据,用以说明市住建委具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行政职权,进行涉案房屋的涉诉转移登记符合上述规定, 第三人述称,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 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材料及刑事裁判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取得方式和程序合法,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能够证明涉案转移登记申请和审查的相关情况,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但不具有证明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证明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市住建委向原告颁发编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2014年3月12日,房屋登记机关收到以原告和第三人名义提出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提交材料包括《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及第三人身份证、《委托书》及《公证书》、受托人A身份证、房产平面图、《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结婚证》、B身份证、户口登记簿、《购房承诺书》、《家庭购房申请表(A类)》、核验结果、《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同日,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房屋登记受理通知书》决定对上述申请予以受理,对到场当事人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当日,第三人领取了X京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作出(2015)朝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其中判决中查明认定了第三人骗取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和身份证,利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公证书、委托授权书等材料,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并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是房屋的登记机构,本案中,市住建委作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房屋行政登记申请依法具有受理、审查并作出登记等行政职权,根据相关文件和部门职责分工调整,被告在本案中具有相应的应诉职责,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物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本案中,当事人在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提交了上述法律、规章确定应当提交的材料,因此在审查申请材料的完备性方面,市住建委当时作出的行政登记并无不当, 关于登记机构在行政登记中的职责,《物权法》第十二条中规定了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等内容,《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对房屋登记机构的审查内容和登记申请应符合的条件进行规定,本案中,市住建委在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基础上,对相关材料进行了查验予以受理,分别进行询问并拍摄了现场照片,经审核后认为申请符合登记条件,最终向第三人颁发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履行行政登记的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屋登记,本案中,虽然市住建委尽到了行政登记中审查职责,但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次转移登记所依据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委托书》等材料均系伪造,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基础存在缺失,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北京市XX于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X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原告A转移登记为第三人B的行政行为,同时撤销为第三人A颁发的XXX房权证朝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孙长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鞠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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