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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9日|分类:消费权益 |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23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女,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9年8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被上诉人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XX0105民初56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A、B赔偿C医疗费1182.4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A、B向C书面赔礼道歉;3.一、二审诉讼费由A、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A未就其伤情系B、C直接殴打所致充分举证属事实认定错误,A所举证据已经确实充分,该事实不难认定,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A与北京市XX(以下简称该所)劳动争议案一、二审判决书,证明A追索劳动报酬的行为正当,而事发地点位于该所办公室,追索对象为该所主任A,亦无不当,各方均认可2015年9月11日,A与B、C发生争执,A、B承认对C进行殴打,A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诊断证明,根据事件经过、结果,结合日常经验,完全可以推定得出申晨光伤情系由A、B殴打所致,符合《证据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二、对于A、B的“失责辩解”,一审法院本不应采纳,但却错误认可采纳,凡是A的受伤部位,A、B一概用“不知道、没有打、自己磕的、和其无关”等方式进行耍赖的“推责辩解”,法院不应予以采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93条的规定,A、B对其辩称应负有举证责任;2.A、B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荒谬、无法成立,而第一次公安笔录的时间是在案发后数小时内,二人一直在一起,而陈述连基本事实都不一致,只能说明二人是在撒谎;3.一审判决虽未明文表达,但未认定A的伤情是B、C直接殴打所致,并责难A举证证明,实际上已经认可采纳了A、B的“推责辩解”,综合以上两点,A已充分举证侵权事实,一审应予认定,A、B的辩解互相矛盾,不应采信,一审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分担举证责任,基于错误的逻辑对事实进行判断,应予纠正,三、在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时,一审未指明A如何过错,在本案所涉纠纷当中,A并无过错,即使要以“以伤抵伤”进行责任抵减,双方伤情也不宜过大,但本案A的伤情是“左侧鼻翼骨骨折、双眼钝挫伤、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而A仅是眼睛红,A没有任何伤情,故A认为一审责任平分的处理方式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四、一审判决未支持A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原因如下: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没有硬性标准规定伤害程度必须达到轻伤以上才能主张该权利;2.申晨光主张该权利,具有特殊原因:A、B的殴打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且发生在没有摄像头的位置,该行为十分卑鄙;在殴打后反诬A自行磕碰致伤,毫无悔意,且在相关微信群、QQ群公开诬蔑A,对其造成了不良影响,至今不能正常执业;A、B支付1000元赔偿无经济压力,且按北京市生活水平,1000元仅属名义损害赔偿,综上,一审仅以单一伤情作判断标准,未对全案整体情况进行考量,未将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适用,有失公允,五、一审判决对A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举证责任问题,A、B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已承认自己打人,A没必要进一步证明“直接殴打”,一审要求A举证于法无据;2.B有伤,不能作为其不用负责及道歉的依据,A亦可另案主张B向其道歉;3.C没伤情不应作为其不用道歉的依据,二审庭审口头补充上诉意见:A事发当日早晨进入该所,进入时情况很好,被打后报警,民警带A检查后发生本案伤情及费用,A已经完成举证责任,
A、B辩称,同意一审判决,A主张伤情系B、C殴打,没有充分举证,根据公安机关相关卷宗,A、B殴打位置并非C主张的位置,且A本人也存在伤情,从卷宗中不能看出A的伤情系B、C殴打所致,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淼鑫、张建连带赔偿医疗费1182.47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李淼鑫、张建向A书面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的主任,A与B系夫妻关系,申晨光与北京市XX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A在北京市XX担任工薪律师岗位工作,后A起诉劳动争议案,由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2016)XX0105民初619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就劳动关系一节,判决北京市XX为申晨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该判决书并经本院于2016年10月出具(2016)京03民终10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2015年9月11日,在北京市XX营业地,A与B、C发生争执,期间A受伤,就此,中国XX医院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北京市XX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左侧鼻骨骨折,本案争议焦点系申晨光伤情是否A、B侵权所致,就此A表示系B、C直接殴打所致,A、B表示并未殴打C,
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调取A案业务档案,法制处于2015年9月11日出具阅卷意见:加强对三人询问,三人各执一词,夫妻两供述动手打人,但打的部位,不是受伤的部位,A不供打人,但是A脸上有伤,继续取证,查清事实,就此,各方均表示公安机关的案件已不再继续,
一审法院另查卷宗中,就A询问部分,公安机关询问“都有谁打了你”,A答“B和C都动手打我了”,问“他们怎么打了你啊”,答“A用拳头,手掌打我的面部,A用脚踹了我的腿,用手打我的头部”,问“你还手了吗”,答“我没有还手,就是A我时,我也拉他的衣服的”,
A于2015年9月11日述称:“我看见律所的律师B和C在办公室里,A伸手要打B,我就去抓住了A的手,让他出去,就拉着他去楼道了,A在楼道里还骂人,我就对他说别在这里丢人,去厕所说去,我就拉着他去男厕所,后来A也跟着到了男厕所,我就问他来干什么,他说提成没有给他,我怕他打A就用手抓着B的手,A用力挣开,A用脚踹了B的脚,A就用拳头打了我的右眼一下,我就打了他肚子一拳”,公安机关询问“A受伤了吗,怎么造成的”,答“他的脸红了,我被他往厕所拉时,他的脸撞到了门上”,
A于2015年9月11日述称:“B就把C拉到了外面的楼道了,随后我也去了楼道,A一直拉着B,A看见我就伸手要拉扯我,他还骂我,我一生气就打了左侧脖子一巴掌,后来我们拉拉扯扯的就进了男卫生间,在卫生间里A向我冲过来,A拉着他,我们就相互拉扯推搡,在这个过程里,我的手镯不知道磕到哪里,磕碎了,A的脸不知道磕到什么地方,把脸磕红了,A一直拉着他,也推了我,在拉扯时,我踢了他一脚,没有踢着他,他就用拳头打我,我一躲,没有打到我,打到了A的右眼上”,公安机关询问“A受伤了吗”,答“没注意”,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A主张其伤情系B、C直接殴打所致,但就此未充分举证,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但各方均认可A确在与B、C的争执过程中受伤,可认定A伤情与B、C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A、B就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经过及双方过错就双方责任比例酌定,就A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下仅核实损失数额),就医疗费,A提交了相关证据,就误工费、交通费,其主张亦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就精神抚慰金,结合A的伤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就A第二项诉讼请求,考虑到A就B、C直接殴打未完成举证责任,且公安机关卷宗显示A亦存在伤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A、B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赔偿C医疗费591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25元,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A提交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公安机关指定306医院为A进行伤检和治疗,A、B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A在与B、C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受伤,A、B的行为与C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A伤情系B、C直接殴打所致的情形下,一审法院结合事发经过对A、B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酌定并无不当,A的其他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A
审 判 员 石 煜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邸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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