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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等与B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8日|分类:消费权益 |54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等与B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680号
原告A,女,1969年1月23日出生,
原告A,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33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XX实习律师,
原告A、B诉被告C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诉称:二原告之母C于1985年4月与被告D再婚,二原告系A与前夫所生子女,A与B结婚后,二人同二原告共同居住于本市东城区×××号院(以下简称涉诉房屋)内北房两间半,并在此院内自建西房两间,厨房一间,1994年,被告搬离涉诉房屋,后A与B于1995年12月13日经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此后,二原告一直居住于涉诉房屋,并负责维护房屋,及缴纳该房屋的各项费用,现涉诉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却否认二原告的居住权利,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涉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被告A辩称:本案涉及单位自管公房的承租权及使用权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涉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也无证据证明已经继受取得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且与答辩人之间亦无用益物权合同关系,实际上,涉诉房屋系北京XX分给被告本人居住使用的房屋,该居住使用权于1995年12月13日经××(1995)朝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是涉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原告未经允许擅自霸占并曾出租涉诉房屋牟利,侵犯了被告的权益,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母A于1985年4月与被告B再婚,二原告系A与前夫所生子女,位于本市东城区,A与B结婚后,二人同二原告共同居住于涉诉房屋,并在此院内自建西房两间,厨房一间,1994年左右,被告搬离涉诉房屋,1995年12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1995)朝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A与被告B离婚,涉诉房屋中北房两间半由A继续居住,自建西房两间,厨房一间由A继续居住使用,1996年8月31日,A去世,后二原告继续居住于涉诉房屋内,
庭审中,二原告称A与前妻的儿子B曾向二原告表示将涉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让与二原告,对此,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对于二原告在本市是否还有其他住房一事,A称正在申请一间一居室的经济适用房,A称名下位于本市朝阳区×××号院×××号房屋系他人借自己名义购买,另,二原告的户籍均未登记在涉诉房屋处,
另查,《西忠实里单位自管房屋使用情况汇总表》中,涉诉房屋的承租人登记为A,2015年11月7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与被告A,以及北京市XX签订《东城区×××环境整治项目(第一期)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涉诉房屋为被征收范围,A选择货币的方式进行补偿,
诉讼中,本院分别向北京XX机务段、北京XX安监室、北京XX房改科、北京XX房管所询问涉诉房屋的分配情况,上述单位均表示因年代久远,相关材料缺失,而无法核实,
上述事实,有(1995)朝民初字第4971号民事判决书,《西忠实里单位自管房屋使用情况汇总表》,水电费收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系北京XX分配给被告A居住使用的单位自管公房,二原告主张涉诉房屋系以家庭为单位取得,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亦未对被告放弃涉诉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加以佐证,同时,涉诉房屋系北京XX自管公房,被告是否实际在涉诉房屋居住,不影响被告对涉诉房屋的承租权利,事实上,二原告的户籍均未登记在涉诉房屋处,且二人业已成年,应独立解决居住问题,故二原告主张对涉诉的单位自管公房两间半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原告对于涉诉房屋院内的自建房主张权利,因标的物系不合法建筑,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A、B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全玉海
代理审判员  宿云达
人民陪审员  卢 仪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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