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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5日|分类:消费权益 |5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XX一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0115民初14367号
原告:张XX,女,1974年1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XX,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XX,该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贺南XX(以下简称贺南XX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武XX和李X,被告贺南XX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据所获土地补偿费给予原告股份分红、股利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和王XX于1995年结婚,婚后于1997年将户籍迁入王XX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2015年至2017年,贺南XX先后涉及多项征地、拆迁项目,获得土地补偿费约68578.6万元。贺南XX委会将上述补偿款中的部分用于委贷理财,并将相关收益用于贺南XX村民的股份分红。原告作为贺南XX村民,理应享有股份分红的权利。2016年12月8日,被告通过的《礼贤镇贺南XX股份分红分配工作方案及实施办法》明确剥夺了原告进行股份分红的权利。
被告贺南XX委会辩称,原告户口虽在我村,但其并非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我村的股份分红分配方案是全体村民代表表决通过的,原告现已不再我村居住生活,亦不在我村从事农业经营,其已经成为空挂户。另股份分配方案及办法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原告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XX原系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其于1995年与王XX结婚。王XX系贺南XX村民,其居住于贺南XX杨贺路东二条10号。1997年4月14日,张XX以夫妻投靠的方式将户籍自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2014年12月19日,张XX与王XX协议离婚。离婚后,张XX便离开贺南XX。
2015年至2017年,贺南XX因天堂河(北京XX)新机场改线(一期)项目、新机场工程项目及拆迁安置项目等征地,共计获得征地补偿款68578.6万元。2015年9月23日,贺南XX召开村民代表会,表决通过决议,将天堂河(北京XX)新机场改线(一期)工程项目和新机场工程项目征地补偿款用于委托贷款理财。2016年12月8日,贺南XX针对股份分红分配方案召开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礼贤镇贺南XX股份分红分配工作方案及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分配方案》),将委托贷款收益予以分配。《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了既不享受股份分红,又不享受生活补贴的人员有:1.人员界定之日前已经死亡或迁出本村的;2.子女顶替工作,本人非转农,但仍享有国家退休待遇的人员……5.因离婚户口仍在本村的人员。根据《分配方案》,贺南XX委会未向张XX分配股份红利。
现张XX对贺南XX委会未向其分配股份红利的做法不服,认为其是贺南XX村民,应当享有同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并获得土地补偿款的股份分红,贺南XX委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分配方案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本案中,在贺南XX因征地拆迁项目获得土地补偿款后,贺南XX委会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将部分补偿款用于委托贷款理财,并将相应的收益予以分配,在分配过程中,贺南XX委会认为张XX属于“空挂户”,不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不享有相应的股份分红权利。张XX要求贺南XX委会股份分红款,实质是要求享受平等的村民待遇,该请求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其可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鹏
人民陪审员  张庆亮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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