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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北京市XX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武旭然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4日|分类:综合咨询 |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A与北京市XX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四中行初字第1086号 原告B,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XX,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161号, 法定代表人A,男,区长, 委托代理人A,女, 委托代理人A,男, 原告A因不服被告北京市XX(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通州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通政办(2015)第2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您提出要求获取公开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决定;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公告;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调查结果公布情况的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通政府办(2015)第21号(以下简称第21号登记回执),经查询,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告A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通州区政府申请公开:1.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决定;2.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公告;3.北京通州XX项目(通州区XX)的征收调查结果公布情况的政府信息(以下简称案涉信息),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仅作出第21号登记回执,称将于同年5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通州区政府一直未予答复,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通州区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的法定职责, 原告A于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了第21号登记回执作为证据,证明被告通州区政府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答复, 被告通州区政府辩称,原告A于2015年5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通州区政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被告通州区政府于当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告知将于同年5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被告经与案涉信息相关的北京市XX(以下简称通州区XX)、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国土通州XX)、张家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家湾镇政府)联系沟通,并在通州区政府办公室查找档案资料,被告未制作案涉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被诉告知书,于同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挂号信函的方式向原告A进行送达,经查询该邮件于同年5月24日已签收,综上,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经履行了本案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定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通州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以邮寄的方式提出案涉信息公开申请、公开的方式和邮寄联系地址;证据2.授权委托书及实习律师证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他人提出申请;证据3.第21号登记回执,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收到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登记情况;证据4.《登记回执》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6日将登记回执通过邮政挂号信函邮寄给原告,2015年5月7日已签收;证据5.被诉告知书,证明经查询,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证据6.被诉告知书的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及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已将被诉告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24已签收, 经庭审质证,原告A对被告通州区政府提交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通州区政府对原告A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持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A、被告通州区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无争议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4日,原告A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通州区政府申请公开案涉信息,通州区政府于同日收到上述申请并出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将于2015年5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5月21日,被告通州区政府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A申请获取的案涉信息”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于201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送达原告A,原告不服,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通州区政府作为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通州区政府是否将被诉告知书送达给原告;二是被诉告知书认为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是否合法, 关于被告通州区政府是否将被诉告知书送达给原告的问题,在案证据显示,被告通州区政府提交的证据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及查询结果,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5月23日将被诉告知书邮寄给原告A,且该邮件已于同年5月24签收,结合邮寄送达地址分析,被告提交证据4《登记回执》与证据6上记载的地址相同,原告认可其收到《登记回执》,邮件查询结果亦显示被诉告知书的邮件已签收,故可以推定原告已收到被诉告知书,原告虽否认收到被诉告知书,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告知书认为案涉政府信息不存在是否合法的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根据前述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作出全面处理,对于申请人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负有说明理由的义务,应当告知申请人其申请获取的信息未予公开的事由,并且对于能够确定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还应告知申请人相应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从而便利申请人知情权的实现,其中,行政机关针对政府信息不存在说明理由的,应当提供进行了合理搜索的证据,本案中,原告A申请公开案涉信息,被告通州区政府受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但被告并未提交案涉信息不存在的证据,也未提交向通州区XX、国土通州XX和张家湾镇政府联系查询的证据,亦未提交已就案涉政府信息的描述,在被告通州区政府本机关进行合理查询、检索档案材料目录等证据,不能体现被告通州区政府针对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被诉告知书答复”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的审查应当包括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应当写明法律依据及具体条款,本案中,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未载明法律依据,应当视为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政府信息公开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本案中,因被告通州区政府未就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全面审查义务,故被告通州区政府应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调查、裁量后重新作出决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北京市XX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通政办(2015)第21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北京市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A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XX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D 书记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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