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张荣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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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韩某在长安区XX街办XX村零街东自己经营的一家手机店。2017年9月30日,XX街办XX中学的学生王某甲、王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从XX工业大学校区操场盗窃了李某的一部苹果6SPLUS手机,2017年12月3日王某甲、王某乙从XX工业大学长安校区的操场盗窃吴某的一部小米5手机,后将手机卖至韩某的手机店,韩某未经核实以200-400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长安区价格认定中心评估被盗的6SPLUS手机估价后2532元和被盗的小米5手机价值为1091元。公诉机关建议对韩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二、工作进程
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及时在法院进行了阅卷工作,之后仔细查阅了所有案卷材料,从案卷材料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客观,而且可以看出目前两部手机也已经归还至受害人。随后查阅了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法律法规,会见了被告人,对一些问题再次进行确认核实,其中被告人提及当时收购手机的时候,并不太清楚卖手机的同学系未成年人,因为这王某甲、乙同学两人个子均很高,根本不像是未成年,所以自己也未核实身份至就直接收购了手机,现在非常后悔,并且此事对家人及周围的朋友造成很大的影响和困扰。本律师对韩某进行了安慰,向其讲述了掩饰、隐瞒所得罪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告知其在开庭时能够深刻反思自己的行为,争取得到宽大处理。
三、辩护思路
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基本确定了基本辩护思路,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及搜索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类似案例,再次确定量刑种类和刑期。
庭审中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关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没有异议,仅仅围绕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韩某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直接故意,主观恶性较小。
由于主观上的疏忽大意,在收购手机之前对卖者的身份及手机来源未经详细核实,所以也不清楚卖者属于未成年,更不清楚涉案手机属于赃物,所以在主观方面缺乏直接的犯罪故意,其主观恶性较小,公诉机关认定的明知并不客观。
2、被告人韩某涉案手机金额仅3623元,情节显著轻微。
被告人收购的两部手机,经鉴定价值仅仅3623元,数额很小,基本刚达到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立案标准。从犯罪目的来看,其收购手机并非再以高价卖出而获取高额利润,而仅仅是为了使用其中某些配件以备日常修理手机所用,犯罪目的单纯。
3、被告人韩某收购的两部手机已经全部退赃,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
被告人收购的两部手机已经交到派出所,现均已退还给失主,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第17条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属于可以酌情从轻的情节。
被告人某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多次表现出极大的悔罪心理,法庭上被告人韩某认罪态度非常好,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有深刻的反省,据此可以看出基本没有再犯的可能性。
基于上述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不超过2个月并适用缓刑或者单处罚金。
四、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韩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及家属对于判决结果非常满意。
五、办案心得
麻雀虽小,五张俱全,每一个细小的刑事案件都值得我们深思熟虑。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出具量刑意见尤其要慎之又慎,避重就轻,除非很有把握否则量刑意见的时候最好不要具体。在本案中,辩护人也是抱着一线希望提出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但最终确实得到了采纳,当然这是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结果。在刑事辩护中,对被告人来讲没有什么比争取到人身自由更有价值和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