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成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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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执业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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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劳动纠纷

发布者:龚成贵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14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仅凭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双方于2015年8月4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申请人早于2015年8月4日之前就断断续续的来再审申请人处从事劳动。再审申请人查询到最早的入职记录是2008年5月20日双方签署了劳动协议书。2009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在职期间,再审申请人组织了员工体检,被申请人在体格表上签字。《协议书》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体格检查表》足以否定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4日进入再审申请人处工作的陈述。再审申请人之所以在原审陈述被申请人是于2016年10月入职,是因为再审申请人极为松散的用工管理模式以及员工的流动性较强。(二)原审法院认为主张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追索劳动报酬,不适用诉讼时效调整,适用法律错误。双倍工资中的加付一倍的部分属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所产生的责任,应当适用劳动争议的一般仲裁时效,应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即被申请人自可以领取双倍工资差额之日起计算。被申请人2016年12月8日首次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再得到支持。(三)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的工资为每月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与争议事项相关的支付工资的凭证及张XX的入职材料等,均属于XX公司应当掌握的证据。在原审中,XX公司已明确其因公司规模及管理原因,不持有张XX入职时间的有关证据,其主张与张XX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日。现XX公司以其找到新的证据,即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体格检查表》,欲否定张XX主张其于2015年8月4日进入XX公司工作的陈述,同时也否定其原审的相关陈述。XX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出现时间是二审判决作出之后。经查,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协议书及体格检查表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就已存在,但XX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现其陈述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未能举证的范畴。故XX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张XX原审所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二审法院支持张XX双倍工资差额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根据相关规定,XX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一定期限备查。但从XX公司的举证情况来看,其关于是否存在劳动者工资发放书面记录以及是否予以保存的主张前后矛盾,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及双方的主张,确认张XX的月工资为4000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明XX公司的再审申请。

龚成贵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医事医药法律服务中心执行主任,擅长处理劳动工伤、医疗损害、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的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120********36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债权债务、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