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龚成贵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109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
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某酒店后门一出租房门口将受害人谢某的烂俗两轮轻骑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盗窃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
2014年9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骑着盗窃所得助力车到某建材市场时,住在附近被某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反扒中队的三名协警李某丙、吴某某、周某某检查,李某甲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协警李某丙、吴某某捅伤。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助力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故意用刀刺伤民警,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盘查他以及是看到不明身份的围攻他,他采用刀刺伤二人,其不具备故意伤害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罪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窃车辆已追缴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264条、234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流汗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所并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
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张某甲窜至某酒店后门一出租房门口将受害人谢某的烂俗两轮轻骑燃油助力车盗走。经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甲盗窃的助力车价值人民币1790元。
2014年9月22日17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骑着盗窃所得助力车到某建材市场时,住在附近被某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反扒中队的三名协警李某丙、吴某某、周某某检查,李某甲抗拒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刀将协警李某丙、吴某某捅伤。经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助力车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进行盘查时故意用刀刺伤民警,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其不知道是公安人员在盘查他以及是看到不明身份的围攻他,他采用刀刺伤二人,其不具备故意伤害的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对盗窃罪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所盗窃车辆已追缴退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刑法》第264条、234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二年流汗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这地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所并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