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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1、陶某XX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8月24日 | 发布者:李长志 | 点击:9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法定代理人:倪某2(系倪某1父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XX,男...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1,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法定代理人:倪某2(系倪某1父亲),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XX,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某某学校,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XX区。

法定代表人:潘XX,该校校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礼华,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陶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倪某1因与被上诉人陶某XX、芜湖市某某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芜湖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2017)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上诉请求:撤销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2017)皖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陶老师存在殴打的行为和倪某1存在损害的事实,但对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为证据不足,故而未能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依据的常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述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其他同学也被打了,但是没导致××,故认为老师殴打与××的发生无关是说不通的。每个人的抗压能力不同,有的人被打百拳可能安然无恙,有的人被打一拳可能致命,不能用他人被打百拳无恙的事实来论证某人被一拳致死与殴打无关。其次,鉴定书认为上诉人被惩罚后无XX烈的过激反应,故申请人发病与老师惩罚无关,这也是说不通的。精神疾病分为躁狂型和抑郁型,若是躁狂型病症,则对外界刺激比如殴打有XX烈反应,而抑郁型××,越是对外界刺激没有反应则越说明病得严重,越说明损害的后果严重,不能以没有严重的过激反应来说明殴打与发病无关。其三,鉴定书认为上诉人起病缓慢,与老师体罚的时间联系不紧密。事实上,上诉人的病因是长期积累的结果,从小学二年级开始,在老师的XX化教育下,如加重作业影响睡眠,训斥羞辱产生厌学,恐吓殴打害怕老师等,该病情是在老师体罚后发生的,老师体罚是致病的主要原因。其四,鉴定书认为“被害妄想”与体罚无关是说不通的。因为被害妄想是老师长期体罚含变相体罚所致,与体罚直接相关。二、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案件事实和常理来适用法律,而不是事事依靠鉴定。本案中,陶老师存在殴打学生的事实,倪某1存在损害的事实,而且倪某1发病受损的事实确实发生在被打以后,倪某1受害与陶老师的殴打有关是显而易见的事实,未必必须经由鉴定机构鉴定。此外,在上诉人受损和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致害行为的情况下,即使因果关系方面的证据不够完善,人民法院也可以适用公平原则来进行裁判,而不是一味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综上,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陶某XX、某某学校辩称,除非有新鉴定结论推翻XX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否则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的内容违法,以及鉴定程序违法,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适用。依靠鉴定是审慎的态度,专业的问题应当通过专业鉴定来解决,而不是法官能够主观臆断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查明的事实也是比较清楚的。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侵权案件的基本原则,应当维持一审判决。

XX芜湖分公司辩称,其非本案被上诉人,意见同一审一致。

倪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81.12元(医疗费:4080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6天=4600元;护理费140元/天*46天=6440元;住宿费168元/天*57天=9576元;交通费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2018年8月24日原告在开庭中增加诉请赔偿数额18043.78元(含医药费16295.28元,交通费17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倪某1于2012年9月转入某某学校就读,至该校读小学二年级,陶某XX系其班主任。五年级时,倪某1开始出现注意力不集中、紧张、情感反应不协调、怀疑食物有毒等精神反常现象。2016年2月24日,倪某1被送往南京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儿童精神分裂症。病情好转后,倪某1向其父母陈述,在其四年级时曾三次被陶某XX老师体罚。倪某1父母多次到学校进行反映,芜湖市XX区教育局也就此事进行了调查,其2017年5月17日《关于某某学校倪某1家长反映陶某XX老师体罚学生的谈话记录》,曾就此事找了倪某120名同班同学进行了调查,其中有6名学生谈话记录里有班主任陶某XX对倪某1有过体罚行为。倪某1认为其患儿童精神分裂症是由于其班主任的体罚行为及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及保护职责所致,遂成讼。

经一审法院释明,倪某1申请,该院委托常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倪某1所患精神分裂症与陶某XX体罚行为及某某学校的管理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常州市XX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XX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倪某1患有儿童精神分裂症。2.该疾病的发生发展与陶某XX的殴打行为及某某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不存在伤病关系。倪某1为此花费鉴定费3900元。

后倪某1于2018年9月6日,以上述鉴定书对伤病关系论证存在重大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结论,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其具体理由为:其一,鉴定书认为陶某XX对其他同学也有体罚行为,却没有其他同学发病,所以申请人的病情与体罚行为无关,混淆了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的概念。其二,鉴定书认为申请人对老师的惩罚无XX烈的过激反应,故申请人发病与老师惩罚无关,说不通。其三,鉴定书认为申请人起病缓慢,精神失常与老师体罚的时间联系不紧密。事实上,申请人的病因是长期积累的结果,从小学二年级始,在老师的XX化教育下,如加重作业影响睡眠,训斥羞辱产生厌学,恐吓殴打害怕老师等,该病情是在遭受老师体罚后发生,老师体罚未必是致病的全部原因,但起码是主要原因。其四,鉴定书认为申请人的症状主要是“嗅幻觉及被害妄想”与体罚内容不相关。被害妄想恰恰是老师长期体罚含变相体罚所致,与体罚直接相关。综上鉴定书对伤病关系认证存在重大错误,从而作出了错误结论,特申请法院重新鉴定。

该院依法准许倪某1重新鉴定,后倪某1因儿童精神分裂症病重,自2018年9月26日到2019年5月9日在南京市脑科医院治疗,无法进行鉴定,2019年6月病情稳定后,倪某1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后经该院电询江苏、上海几乎所有可能做××司法鉴定的机构均表示不能就此作出鉴定。其中徐州东方人民医院表示可以将材料寄其审查看能否鉴定,该院将材料寄去后,该机构审查后,以该机构无法客观对本案进行评定,超出本机构能力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予以退卷。后该院又电询了北京的四家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不予接受委托。

一审法院认为,倪某1所诉纠纷系其认为在某某学校就读期间,因班主任体罚和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使其身心受到伤害,导致其患有儿童精神分裂症,要求班主任陶某XX和学校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倪某1主张班主任和学校侵权,依法应就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倪某1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患儿童精神分裂症与班主任陶某XX的体罚行为、学校的管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倪某1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倪某1诉请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但某某学校基于学校对学生的道义,在诉讼中表示愿意给倪某1筹集5000元给予补偿,系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十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芜湖市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倪某15000元;二、驳回倪某1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86元,鉴定费3900元,由倪某1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倪某1对XX司鉴所[2018]精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与省内外相关司法鉴定机构联系,均不予受理本案的鉴定委托。倪某1的法定代理人倪某2称,其与北京等地的鉴定机构也联系过,均不给予鉴定。经审理和查阅原审卷宗,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其事实主张负有证明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6年2月24日,倪某1被诊断患有儿童精神分裂症。倪某1主张因陶某XX的体罚行为导致其精神受到刺激、患上精神疾病,陶某XX、某某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倪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精神疾病与陶某XX的体罚行为以及某某学校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倪某1要求陶某XX、某某学校赔偿其治疗精神疾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元,由上诉人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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