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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郑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年08月24日 | 发布者:李长志 | 点击:918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

律师观点分析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郑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XX0)皖0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XX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芜湖市XX区人民法院(XX0)皖0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王XX无需支付郑XX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郑XX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1.本案案涉借条虽能证明王XX与郑XX达成了借贷合意,但实际上郑XX仅向王XX交付20000元,其余40000元未交付,该40000元的借款合同未成立。2.郑XX主张案涉借款为其与王XX合伙经营的亏损承担,则双方应为合伙协议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郑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便案涉40000元借款合同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而无权主张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王XX以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自XX0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保全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在双方无约定也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仍判令王XX承担财产保全费400元,适用法律错误。

XX辩称,1.双方合伙做生意时因产品问题需向客户赔款,本案款项系王XX作为合伙人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现该款已由郑XX代为支付,故双方达成合意该款作为王XX向郑XX的借款。案涉借条是王XX本人所写,其在2019年11月11日与郑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承认了借款60000元的事实。2.虽然案涉借款是王XX用于与郑XX的合伙事务中,但不能否认款项性质为借款的事实。3.一审判决王XX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和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王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XX向郑XX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XX0年5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王XX承担诉讼保全保险费用800元(担保费);3.王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郑XX与王XX系朋友关系。XX0年1月22日,王XX向郑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XX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XX0年4月底归还。同年7月10日,王XX归还20000元,尚欠40000元经郑XX催要至今未还。庭审中,郑XX代理人陈述郑XX与王XX及案外人尚国庆合伙经营废钢收购生意,后因产品质量问题需赔偿客户213688.30元,该款项由郑XX支付,其中王XX应承担的60000元由郑XX向王XX出借,王XX出具了案涉借条。王XX代理人陈述,郑XX与王XX存在合作经营关系,但对是否经营废钢收购生意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郑XX提供的借条、还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予以确认。郑XX辩称案涉60000元借款实际只收到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借条中明确载明收到现金60000元,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王XX已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该院对郑XX要求王XX归还剩余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郑XX主张王XX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XX0年5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郑XX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无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XX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自XX0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财产保全费440元,合计850元,由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表示王XX认可案涉借条写明的60000元系与郑XX“一起做生意,由王XX分摊的一部分损失”,且王XX对其在一审中称郑XX已交付现金20000元的自认予以否认,主张该款项尚未实际交付。

另查明,2019年11月11日,郑XX向收款方为马钢富源金属资源有限公司利辛分公司转账213688.30元,交易附言“罚款”。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表示对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王XX与郑XX之间案涉借贷关系是否成立。1.本案中,王XX对其XX0年1月22日就案涉60000元款项向郑XX出具两张借条(内容一致)的真实性和借条内容均无异议。郑XX主张该借款系其与王XX合伙做生意的亏损分摊,因其一并向相关方支付了赔偿款,故对其中应由王XX分摊部分,王XX应予以返还。王XX对此不予认可,主张郑XX仅实际向其出借了20000元,剩余40000元的借贷关系因未实际交付而未成立。但王XX二审中对案涉60000元系其与郑XX合伙做生意的亏损分摊缘由与性质均予以认可。故案涉借款60000元应用于支付双方生意亏损中由王XX承担的部分。2.王XX主张案涉60000元款项系双方合伙的资金纠纷,并非借贷,但其认可该借款系亏损分摊转化而来,且也向郑XX出具了案涉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条应合法有效。3.王XX虽主张无法确认郑XX是否实际代其支付了案涉60000元,但其在二审时认可了郑XX一审提交的向相关方支付凭证,即王XX认可案涉60000元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郑XX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以上,王XX在一、二审中就案涉借款表述不一致,相互矛盾。综合本案事实和相关证据,应认定王XX与郑XX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郑XX要求王XX还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二、关于王XX应否向郑XX支付案涉借款的逾期还款利息。案涉借条约定王XX应于XX0年4月底前还清欠款,但王XX未能清偿,构成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郑XX主张王XX应自XX0年5月1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三、关于一审保全费用的承担。本案系王XX未依约清偿欠款发生的诉讼,一审判决由王XX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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